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山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佐敏,男,1980年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巫山县庙宇镇永安村七组。200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侯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佐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佐敏驾驶渝F19624大中型拖拉机,载煤由红椿驶往巫山县城,当车行至巫山县新花水库处时,与曾兴波(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搭载有曾兴涛、彭文军二人)相遇,由于被告人李佐敏占线行驶,曾兴波遇险情处置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受损,曾兴波、曾兴涛、彭文军受伤,曾兴波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佐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佐敏与被害人之间,就民事赔偿部份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佐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曾兴涛、彭文军、田红梅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尸检笔录、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补偿协议书、收条、户口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佐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占线行驶,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佐敏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好,可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佐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戴永清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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