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服务可引进政府采购制度(上)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7 21:15:20 209 人看过

政府采购是公共财政改革的重要内容,自2003年《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我国的政府采购工作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在政府采购的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众多的问题和矛盾,很多突出的问题反映在政府采购招标的各环节,尤其是招标工作结束之后往往在管理上被忽略或弱化。对此,本文对政府采购全过程中引入司法服务体系进行进一步的论证和探索,以寻求如何有效解决政府采购中的诸多矛盾和问题的办法。

目前政府采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政府采购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政府采购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政府采购全面进入法制化的轨道。2003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了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原则、集中采购工作程序、监督检查、实施步骤和配套措施等。各地按照有关政府采购工作的要求,制定了一系列的制度、措施和办法,使政府采购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和完善,但由于此项改革涉及单位间利益的调整和采购操作的实质性改变,因此,一系列的突出问题和矛盾不断显现出来。

作为《政府采购法》明确的政府采购当事人之一,各单位对政府采购工作缺乏应有的认识。表现在不支持,不理解,认识上存在较大的偏差。有的认为政府采购手续繁琐,采购周期长,对政府采购产生抵触情绪,不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集中采购,或者未经批准自行采购;有的认为统一纳入政府采购后,自己不方便了,自己说了不算了;有的则从个别采购现象推断一般性结论,认为政府采购不是节约资金,而是浪费资金,甚至说政府采购不是遏制腐败,而是变分散腐败为集中腐败等等,进而对政府采购工作被动应付,甚至进行反面宣传,给政府采购工作造成很大的阻力和困难。

作为《政府采购法》明确的政府采购另一当事人的供应商,《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逐步地规范了其参与政府采购的行为,使他们改变了以往的销售方式和策略,必须按统一的规则办理,必须遵循统一的行为规范,那种以往灵活的甚至可以采取非正常手段谋取中标的现象将不复存在,在新旧体制交替以及《政府采购法》不断实施和完善的过程中,供应商将会扮演多重角色,给政府采购工作带来的压力和困难。

各级政府采购工作发展不平衡,采购范围和规模不一,操作规范性有待提高。从六盘水市的情况来看,全市四个县、特区、区的政府采购工作,钟山区起步较早,于2001年开始起步,六枝、盘县和水城均为2003年《政府采购法》实施后开始起步。虽然四个县均已起步,但发展缓慢,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缺乏相应的采购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库,甚至管理与执行合二为一,操作欠规范,加之供应商市场发育不全等因素,使县级采购范围仍只局限在计算机和公务用车等项目上,采购规模仍处于低水平状态,采购工作中矛盾突出,问题较多。

政府采购方式的确定缺乏灵活性。按《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其他采购方式,并规定公开招标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但实际操作中,很多采购项目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容易出现废标或达不到理想的招标要求。如零星分散的现代办公设备、不易制作标书的品目繁多、价格变动幅度大、规格、标准不统一的各类办公家俱、厨房设备和招待所设备等。同时,公开招标周期长,给采购工作带来很多不便。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素质不一,内部制度建设以及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需存在较大差异。省级以上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水平较高,地市以下差距比较大,这就给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水平和质量提出了挑战。

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及程序中的缺陷

《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凡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行为统称为政府采购。政府采购的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行为,《政府采购法》同时规定并明确了政府采购的程序、政府采购合同、质疑与投诉、监督与检查、法律责任和相关附则,为各级政府采购的实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保障措施。但由于《政府采购法》出台之后尚未制定出相应的实施细则和规定,日常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的一些特殊问题无法对应和操作。

根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六盘水市在政府采购的操作程序、资金的支付等各环节上制定了一系列的措施和办法:单位在一个预算年度内进行政府采购,一是必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自身的政府采购计划,无计划不予安排采购;二是根据计划安排申报采购,财政部门批准采购方式后履行采购各环节的操作;三是采购活动完成后,单位提供相关依据申请资金的直接支付手续。整个程序和过程已经逐步规范和完善,但因为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从而使一些问题的解决存在很大的困难。如采购人应当纳入集中采购而私自进行采购,缺乏处罚的具体细则和规定;由于不同地域的市场发育存在很大差异,外地供应商不愿参加地市级以下的一些采购项目投标,从而无法满足《政府采购法》对供应商数量的要求;规定所有采购项目不得指定品牌,但实际操作中很难做到,易于产生倾向性采购;在采购活动中如果出现投诉,根据法定程序和时间处理裁定后,时间也许过去了数月,采购内容可能又发生了变化。(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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