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某煤炭供应公司系集体企业,1990年创办,主要经营煤炭业务,经营方式为批发兼零售,1994年初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一)发现疑点
1997年7月,某税务分局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工交叉稽核的同志,对该煤炭供应公司6月收用的一份十万元版专用发票(号码为J税00057510)产生怀疑:一是发票金额大,价税合计近百万元,却是十万元版发票;二是付款方式采用电汇“T市张某”和领用大额现金支付个人,明显不符合正常手续;三是根据平时征管中掌握的情况,该公司采购煤炭大多在T市港煤码头,有固定场所和人员常驻,而取得的专用发票,则是S省D市,有可能是代开、虚开发票;四是用发票紫外灯鉴别器仔细辨认该票图案,并同真票认真对照后发现,“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字样两旁的团花图形跟真票有微小差别。带着上述疑点,分局对这张专用发票进行了外发稽核。同年9月,接到S省D市国家税务局核查回复,称:“我市从未向省局购进过上述版别号、字轨号的专用发票,销货单位、税号也是捏造的,属假票”。
(二)确定办案思路和步骤
根据稽核结果,分局一是对此外发稽核结果立案稽查,以这张专用发票为线索,全面稽查该公司纳税情况;二是询问该公司业务经理吴某,掌握该笔业务的来龙去脉;三是进行全面的查账,不局限于假票范围,而对其年度账册、凭据、购销合同、银行存款、现金进出以及商品进出单等有关资料进行全面稽查,以事实为依据,以税法为准绳,迅速彻底查处这起利用假票偷税案件。
经查实:
1.该公司1997年6月第6号凭证,进账并抵扣税款的专用发票1份,号码为:J税00057510,价款866626.60元,税款112661.46元,系通过中间人张某购进煤炭,并取得专用发票,此份专用发票及开具单位经核实均属伪造,不得抵扣税款。
2.当年预收货款且煤炭已发出,价款12278.67元,税款1596.23元,未按规定期限及时申报纳税。
(三)稽查手段及方法
1997年9月,分局派出稽查人员直接前往该公司,在经理室对该公司的业务经理吴某进行了询问笔录。开始吴某没有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一口咬定是正常生意,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没有异常情况要解释。但当问他既然是正常生意,为何货款没有汇到发票开具单位,而是用电汇和现金付给了T市的张某,并向他出示了D市税务机关的稽核回执后,吴某才感到无法再搪塞下去,只得向稽查人员详细介绍了此笔业务:关于这笔煤炭生意,公司没有直接和D市一煤料有限公司联系过,而是通过中间人T市张某发生业务的,货款结算部分用现金支付,部分用电汇。稽查人员当即严肃指出:现在D市税务机关已证实该专用发票系既无该企业、该税号,也无该版别、该字号的专用发票,你公司又用现金支付货款,有故意偷税嫌疑。吴某强调张某当时提供了对方单位的税务登记证传真,又提供了专用发票,就信以为真了。至于付款用现金,也是因对方急需用钱,银行汇款慢。通过对吴某的询问,稽查人员基本了解了取得这份专用发票的经过。接着就顺藤摸瓜,核实了公司所有的记账凭证、电汇凭证、现金付款、银行存款、现金日记账、商品进出单、运输发票等原始资料,彻底查清了这起偷税案。经查实:该公司确实购煤入库,但取得的专用发票是假票。另外,在查账中发现预收货款13874.90元,煤已发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
(四)事实查清程度
1.根据对该公司该笔业务付款情况的检查,核实该公司取得的专用发票已于1997年6月第6号凭证进账,并在当月作进项税额抵扣,号码为J税00057510,名称为“煤”,价款866626.60元,税款112661.46元,价税合计979288.06元,经稽查核实确认为假票,不得抵扣税款。
2.预收货款13874.90元,煤已发出,未作销售申报纳税,应补税额13874.90÷(1十13%)×13%=1596.23(元)。
(五)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应补增值税1596.23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该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造成偷税事实,处以800元罚款。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该公司未按规定取得的专用发票,不得抵扣税款,应补增值税112661.46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该公司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罚款,并先行告之其有听证权,但当事人考虑到事实清楚,放弃听证。
以上四项补税、罚款合计125057.69元,已于1997年12月10日入库,税单号码为0370269、0370270、0370271、0370272。
二、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通过专用发票交叉稽核发现的案例,线索和案情内容明晰,在稽查过程中,有的放矢,通过与当事人询问和查核有关账务,查清了全案,但这起案子的启发却是深刻的,为此特别建议如下:
1.要认真挑选外发稽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高命中率,加大对有关疑问地区、疑问发票、疑问货物等的外发稽核量,特别是对用大额现金支付并取得专用发票的要做到份份稽核,只有提高稽核选案质量和覆盖面,才能发现更多的案子。
2.全国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外来交叉传递发票的稽核工作,把它当作自身工作的一部分,及时回复稽核结果,以便对方税务机关掌握案源线索,迅速破案查处。
3.要改进货款结算办法,严格控制企业用现金付款。
4.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情报交流,如对“张某”其人可进行专案稽查,以扩大战果。
5.加强企业对专用发票使用规范的教育,严格按正常程序进行购销业务,避免使用大额现金支付货款,并提高假票识别能力,减少因上当受骗所带来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n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n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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