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不能简化重审程序,应当严格按照一审程序进行。理由是发回重审等于原来进行的一审程序归于无效,又回到起点。重新审判是按照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法官亲历性原则,应当严格按程序进行,不应当简化程序。基于此种观点,法院在重审时应当按照普通程序重新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允许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法院及当事人可以不受自认的拘束,开庭审理时仍然通知原证人、鉴定人出庭等,总之原来进行的诉讼行为无效,重新进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适当简化程序。理由是一审程序并不因为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当然归于无效。原审仅是存在程序缺失或者瑕疵。重新审判的目的仅是弥补原审程序瑕疵,纠正错误,并非否定原审的一切诉讼行为。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原审中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重审中不应当再给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除非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该司法解释确立了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期限和后果两个方面的内容必须同时具备,不可或缺,否则其存在便失去了意义。当事人在原审中放弃的权利,不能因为法院程序缺失或瑕疵而恢复,或者说失而复得。否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当事人举证期限的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当然,凡事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当事人确有理由的逾期举证,法院可以酌情予以采纳。根据司法解释之精神,重审中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但是对当事人在重审中提出的新证据应当按照《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理解执行,即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重审中的新证据除了应具备证据的法定特征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①新证据是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②新证据是新发现的证据;③新证据是与案件实体处理有重大关联的证据。
第二,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自认对当事人及法院有拘束力。《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可以说,《若干规定》确立了我国的自认制度。自认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和自然产物。在诉讼中,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后,法院必须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并且不能再动用职权,对自认事实的真伪进行判断。我们不能因为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就否定当事人在原审的自认行为。同样,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诉讼上应当禁反言。因此,当事人也不能随意撤回自己的自认行为,更不能因为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就拥有撤回自认的权利。除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当然,法院受自认约束的效力,应不得过于绝对。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应当对自认的效力加以限制,规定自认规则的例外。根据我国的诉讼模式与诉讼理念,对自认的限制主要有:①司法认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上述所列事实,除发生第二款之情形外,即使一方当事人自认以致双方当事人主张趋于一致也不得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②法院依职权取证范围内的事实不适用自认。在《若干规定》出台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完全可以不考虑当事人的承认而自行调查取证,《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十六条对法院自行取证作了限定,这样一来,虽然法院自行调查的范围缩小,但对第十五条中规定的法院可依职权取证的事实,也不能适用于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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