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甲、张乙、张丙为三兄弟。张丙终身未婚,张乙有女张英,5岁时以叔侄关系将户口落在张丙户下,并从此跟随张丙共同生活。十余年后,按张丙的要求,公安局对张丙的户口簿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张丙与张英由叔侄关系改为父女关系。后张丙病故,张甲欲继承张丙的财产,得知变更登记之事,遂以侵犯其法定遗产继承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公安局将张丙与张英由叔侄改为父女关系的变更登记无效。
对张甲的原告资格问题,有人认为,公安局的变更户籍登记行为使张英成为张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该行为也使张甲丧失了对张丙的法定遗产继承权,因此,张甲与该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公安局变更户籍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张丙、张英和张乙,该登记行为发生时未对张甲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张甲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认定张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的《行政诉讼法解释释义》中明确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公安局变更户籍登记行为与张甲之间没有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是: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被继承人依然健在,张甲并不现实地享有对被继承人的法定遗产继承权;二、如果没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张甲将来也只有在被继承人先其死亡、留有财产且未立遗嘱的情况下才享有法定遗产继承权,而这些条件不是必然发生的,故张甲的权益也不是将来必定会享有的。综上,张甲的法定遗产继承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期待权,既非现实存在也不是必然发生,因此,变更户籍登记的行为在作出时,并未对张甲的法定遗产继承权带来现实的、必然的影响,张甲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反之,如果张甲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诉权的取得必然是以下两种情况之一:一、张甲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被继承人死亡前即享有原告资格;二、张甲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遗产且未立遗嘱的情况下享有原告资格。第一种情况意味着被诉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会因可能影响相关人员将来不确定的权益而被起诉,即要求行政行为在作出时就考虑到行政管理相关人的将来不确定的权益。第二种情况意味着若干年后某些条件发生可能导致若干年前作出的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如果允许第一种情况存在,那么行政机关很难甚至不能作出行政行为;如果允许第二种情况存在,那么行政管理将长期处于变动不稳定的状态。
另外,子女对离异父母或丧偶父母再婚时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享有诉权,也涉及到遗产继承的期待权问题,与本案类型相似,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应按上述观点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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