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红霞(曾用名汪婷婷),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黄梅县人,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官牌夹九瑞路79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红霞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8月2日作出(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红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2月5日至9日,被告人汪红霞在接待台湾人赖俊廷期间,看到赖俊廷身上有美元及人民币,遂产生抢劫念头。2月8日,被告人汪红霞以其名义帮赖俊廷办理入住海口市义龙路的龙城大厦403房的登记手续,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汪红霞带烟、酒、菜等来到403房陪赖俊廷吃饭,并找来一名贵州籍女子"丹丹"(另案处理),陪赖俊廷玩扑克、喝酒。期间,被告人汪红霞趁赖俊廷上洗手间之机,用打火机将事先准备好的四粒安定药片碾碎后放入赖俊廷所喝啤酒中,待赖俊廷饮用并昏睡后,汪红霞伙同"丹丹"劫走赖俊廷身上的美元4000元(折合人民币约33080元)、人民币3000余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汪红霞分得赃款2500美元及2000余元人民币。
原判认为,被告人汪红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安定药片麻醉他人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汪红霞抢得现金美元4000元(折合人民币约33080元)、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汪红霞归案后均如实交代自己及他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汪红霞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红霞不服上诉辨称,一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量刑过重。其理由:
1、主观上并没有故意抢劫的动机;
2、判决认定其用"安定片"麻醉赖某一情节,与事不符;
3、在抢劫过程中,其都始终处于被动状态中,从策划、到买药、到从被害人口袋中拿钱,都是"丹丹"所为。
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一审判决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抢劫罪属暴力、胁迫型财产犯罪,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是严重的刑事犯罪。为构建安定团结的和谐社会,对严重影响社会治安,扰乱人民群众安定生活的刑事犯罪分子理应严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你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红霞抢劫的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赖俊廷的报案书。证实2004年2月5日,其抵达海口,由名叫汪婷婷的女子接待,8日汪婷婷带其到龙城大厦开403房入住;10日下午4时许,汪婷婷打电话晚上过来,约19时许,汪婷婷带一份白米饭、一份豆腐、青菜、三罐力加啤酒和一包烟到403房,约晚上10时许,汪婷婷出去打电话叫来一个女孩,三人一起喝酒、玩牌,到晚上11时以后,其不醒人事,次日约3点左右,其醒过来发现衣袋、裤袋里的钱都不见了,汪婷婷和那个女孩也不见了,其丢失美元五、六千元,人民币三、四千元。
2、证人邓素霞、游小盛(系汪红霞的朋友)的证言。证实汪红霞使用的电话号码;2004年2月中旬,汪红霞打电话告诉邓素霞、游小盛其已回九江老家,委托他们将其在海口租住处的家具搬走存放,以及将其在海口的衣物邮寄回九江老家。
3、证人徐世友(系龙城大厦的保安)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10日,龙城大厦403房的一位台湾客人被人麻醉抢劫,听说被抢走美元和人民币。
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提取到客人入住宿登记单、"汪婷婷"的硬卡名片。
5、住宿登记表。证实2月5日、8日以汪红霞名义填写的入住义龙大酒店、海口市委组织部招待所403房的登记单。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现场情况等。
7、检验报告验结论为:送检的一罐力加啤酒中检出安定药成份。
8、笔迹检验鉴定结论:送检的义龙大酒店旅客住宿登记表、海口市委组织部招待所客人入住登记单上的"汪红霞"的签名是汪红霞本人所签。
9、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证实2004年2月10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
10、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经被害人赖俊廷辨认,汪红霞就是自称"汪婷婷"的女子;经被告人汪红霞指认其与"丹丹"于2004年2月10日,在义龙路龙城大厦开403房麻醉抢劫赖俊廷的作案现场。
11、相关法律手续等书证证实本案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汪红霞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经过。
12、原审被告人汪红霞的供述。原审被告人汪红霞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汪红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汪红霞的供述交代其与"丹丹"到龙城大厦403房之前,曾经商量买安定药片给被害人赖俊廷吃然后拿钱,后在海口市义龙路的一个药店,购买四粒安定药片,进房后,与其打牌、喝酒,其趁被害人上厕所之机,将四粒安定药片用打火机敲碎放入喝剩下的啤酒中,被害人喝完啤酒后就睡着了,其搜走被害人身上的4000美元、人民币3000元,分给"丹丹"1500美元及人民币1000元,后离开房间,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确实、充分。其主观故意明显,采用麻醉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在抢劫过程中,其称处于被动状态中,从策划、到买药、到从被害人口袋中拿钱,都是"丹丹"所为的理由,纯属狡辩。一审判决根据其在抢劫犯罪中所实施的手段、情节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汪红霞提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介清
代理审判员林志民
代理审判员郑怀全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陶永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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