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月下旬,经工商部门核准,**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王女士的儿子需认缴投资额12万元,占注册资本12%;袁*需认缴投资额4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其余投资额由一家法人单位和两名自然人认缴投资额,袁-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上,王女士的儿子董-新的签名由王女士签署。同日,王女士以儿子董-新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董-新出资12万元,成为占**公司12%股权的股东。协议签订之日,董-新需向**公司账户注资6万元,余款在一年内缴清;若在约定期限内未缴足款项的,只能按实际注资比例享受相应权益。董-新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公司将董-新名下的部分或全部股权,向公司股东或公司股东以外的受让人转让,协议上董-新的签字仍由王女士代替签署。
2005年6月上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建出具收条写明,收到王女士缴付**公司部分股份款3万元,该款项于次日解入**公司的账户。2006年1月11日,王女士以本人及儿子的名义出具股权转让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本人自愿将以“董-新”名义所拥有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的**公司之12%股权,以3万元的价格委托**公司进行转让,不再拥有和承担**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相关**公司股东身份、权益的注销、更改、转移事宜,全权委托**公司办理。该决定书上王女士、儿子董-新的签字,均由王女士所为。
2007年5月,王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公司和袁-建归还自己出资款3万元,她称3万元是自己亲手交给袁-建本人,袁-建还以本人的名义出具收条。但自己并未成为**公司的股东,也未拿到出资证明,遂要求袁-建退还出资款3万元及利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庭上,袁-建和**公司则辩称王女士是以儿子董-新的名义入股,是**公司的隐名股东,所交付3万元实为她自己的股权款,袁-建收取王女士股权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还提供了公司章程,证明董-新登记为**公司股东,王女士代董-新签名;参股协议、股权转让决定书,证明王女士均以董-新名义签订协议,并代董-新签名而成为隐名股东。
被法庭追加为案件第三人的董-新陈述,自己于2005年6月进入**公司工作,此前对自己被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并不知情,出资情况不清楚,委托书是在知道自己是股东后才出具的。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王女士究竟是否为**公司的隐名股东?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是出资成立公司,并按出资额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权利的法人或自然人。在现代公司企业制度实际运行过程中,也时常出现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情况,即产生了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相伴产生;第二,本案董-新事先对**公司设立和自己被登记为股东并不知情,根本无法实施委托事项。事后董-新对自己为股东出资情况予以承认,说明董-新同意出借自己的姓名为**公司的股东,实际上并不履行出资的义务,他实为**公司的挂名股东;第三,王女士在庭审中承认未经董-新授权即以董-新名义签署章程、参股协议和股权转让决定书,股权转让决定书载明王女士以“董-新”名义拥有**公司的股权,说明王女士是借用董-新的名义设立公司,登记为股东和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非常清楚,据此法院确认王女士为**公司的隐名股东。王女士被确认**公司的隐名股东后,可以按法律规定主张股东权利,要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可以按法律规定转让股权。而袁-建收取王女士的股权款并入**公司的账户,系履行职务行为,王女士以**公司未将她登记为公司股东要求退还股权款,法院遂判决对王女士之诉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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