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笑霞,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凿石街49号501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2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送强制戒毒三个月,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简满生,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石紫五巷18号。因犯抢夺罪于1996年7月26日被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0月17日被假释,2000年12月26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2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送强制戒毒三个月,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简满生、张笑霞犯抢夺罪一案,于2003年1月23日作出(2003)佛城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笑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简满生驾驶粤E·B1955号摩托车,在佛山市建设小学门前,乘向光华不备,抢去向的挂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25元和摩托罗拉T191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1049.4元)。
同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简满生、张笑霞经商议后,由简满生驾驶粤E·B1955号摩托车载张笑霞窜到佛山市元甲小学门前,乘陈丽英不备,简满生抢走陈的挂包后转交给张笑霞,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和诺基亚移动电话1部(价值805.5元)。
同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简满生、张笑霞以同样手段,在佛山大道旅游大厦门前乘付显娥不备,抢走付的挂包,内有人民币106元和摩托罗拉T191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1020.7元)。两被告人逃至佛山市冠华小学门前时被警察人赃并获。被抢的财物已发还给付显娥。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向光华、陈丽英、付显娥对被抢夺经过的陈述;
2、证人胡莉花的证言,证实付显娥被抢夺的经过;
3、缴获的部分赃物和作案工具;
4、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
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
6、公安机关出具的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7、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1996)禅城法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8)佛中法刑执字第2094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简满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假释;
8、两被告人均对抢夺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了作案地点。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简满生、张笑霞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简满生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以抢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简满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张笑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张笑霞以2002年7月16日被告人简满生实施抢夺前没有告知她,她事前不知情及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笑霞、原审被告人简满生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笑霞、原审被告人简满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简满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张笑霞、原审被告人简满生均多次供认在实施抢夺犯罪前二人已经商议,张笑霞称对7月16日简满生抢夺付显娥的财物事前不知情,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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