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反思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22:33:20 81 人看过

(一)从立法上看我国尚未制定举证时限制度。依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当事人从进入诉讼开始,在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都可以提出新证据。如《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32条第3款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审理;第153条第一款3项及第1款1项都规定了因新证据的提出可以发回重审或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有困难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这是我国关于举证时限的唯一规定。但这一规定过于宽泛,且只有限定期限,没有规定法律后果。举证时限立法上的不足直接影响了审判效率,浪费了审判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损害了诉讼效益。例如,有的当事人在申诉中才提交证据,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其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再审,如果认定了上述新证据,则要撤销原终局裁决而重新作裁决。可见,可以让当事人无限期举证,既不利于提高审判的效率与效益,也与法院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宗旨相悖。

(二)从审判实践上看,目前的审判方式改革在局部突破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实行“一步到庭”或“直接开庭”如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办案规范》第18条规定“审理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直接开庭审理”;第19条规定“前条所称‘直接开庭审理’是指开庭前不进行不必要的调查,而是在做好必要的审查和准备的情况下进行开庭审理的审判方式”;“直接开庭审理应当强化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在庭审中举证。”这种“一步开庭”的做法本意是革除法官先人为主的弊端,但法官在审前不作任何准备与当事人利用证据突袭一结合,往往使庭审效率低下。与我们所提倡的举证时限制度相去甚远。

2.推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7款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广东、深圳、上海最先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改革。把举证时限、范围,举证期限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新证据的审查等内容用证据交换规则的形式确定下来。如《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依诚实原则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或者不提供新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4条规定“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庭前交换的,不予质证认定。”这种庭前证据交换方式界定了举证期限,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证据突然袭击,取得了不错的效果,是审判方式改革中大胆而又有益的尝试。但也有一些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1)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未作修改,证据法尚未制定实施的前提下,用法院规则的形式规定证据交换,举证时限这样重大的证据制度是否妥当,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与分歧,实践上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造成时限规定的混乱,不利于法制的统一。

(2)在审判实践中即使当事人超过了举证时限提供新的证据,上诉审仍会以“事实不清”或“事实错误”为由对一审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这种情况的存在无疑在事实上阻止了法院在这一方面的改革。

(3)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对举证时限虽有设置,但限于现行的立法依据,仍存在适用范围不广,条文过于宽泛等不足有待进一步研究改善。例如广东省的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就仅适用于普通程序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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