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岁的被告人王某原系某单位物资科科长,自1998年2月至案发担任某单位办公室的主任材料员、科长等职务。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8万余元。
2004年5月8日,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关于王某在负责单位材料采购中收受贿赂的举报信后,于2004年6月15日对其进行询问。经侦查人员动员教育后,王某于次日带领侦查人员到银行取出几年来在为单位采购材料时所记录的三个笔记本,并根据笔记本记录采购材料的过程,交代了行贿人的情况和受贿经过等全部犯罪事实。在行贿人不证实王某有收受贿赂的行为时,侦查人员让王某与行贿人见面,由王某动员行贿人讲出实情。
法官析法:
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一般自首的前提条件是犯罪事实未被发现或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或是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已被发觉,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去司法机关的,属于自动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可视为自动投案。因此,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发觉就成为认定一般自首必须解决的先决问题。自首制度的重要意义就在于鼓励犯罪分子主动认罪,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对抗,便利诉讼。因此,自首的本质在于主动性,这种主动性在具体案件中,因各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和投案的动机不同,因此自动投案的具体过程也不尽相同。
检察机关虽然接到关于王某在负责本单位材料采购中有收受他人贿赂的举报信并开始调查,经调查举报信中涉及的汽车钱款不是王某名下的银行卡支付的,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王某本人,而且王某家庭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购买汽车不是很过分的事。检察机关将王某传唤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并没有掌握王某罪行,只是做一般性的调查。侦查人员经对王某询问、教育后,王某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在侦查人员找到行贿人,行贿人不证实王某收受贿赂的行为,本案缺少认定王某构成受贿罪的主要证据时,又让王某与行贿人见面,并作行贿人的工作,动员行贿人讲出行贿的具体过程。这表明司法机关事先并没有掌握王某实施犯罪的证据,王某的行为属仅因“形迹可疑”,在司法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教育后,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王某是自动投案。
有举报信不一定证明司法机关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罪行。犯罪嫌疑人的确定必须有一定的客观事实为根据,并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举报信检举的一些现象,不是定案的依据。认定犯罪事实的存在,必须靠证据支持。如果王某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也没有配合侦查人员找到行贿人,并动员行贿人讲出行贿的具体过程,本案不可能侦破。因此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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