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根据这一条,具体情形如下:
1.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所谓假借也是一种故意。比如张某找李某订立合同,张某并没有成立合同的真实意思,他找李某协商订立合同,只不过是为了不正当竞争或者其他违法目的。这就构成缔约责任。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这是指欺诈,订立合同时的欺诈构成缔约责任;履行中的欺诈构成违约责任。前者是缔约之际的行为,后者是合同成立之后履行阶段的行为。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1)违反强行性规定以及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都可以构成缔约过错责任。
(2)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当中有可能接触到对方的商业秘密,就是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应承担保密义务,否则可能构成缔约责任也可能构成违约责任。《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泄漏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反保密义务也是一种侵权责任。
一、合同无效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上过失,是指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所具有的过失。当事人因该过失所承担的责任,称缔约过失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
1、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缔约双方当事人在磋商时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等义务。
2、有过失,即当事人只对自己缔约时的故意或过失负责,缔约上过失责任属于过失责任,而非无过失责任。
3、有损失,即因缔约过失行为导致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是缔约相对人因相信合同会有效成立而付出的费用或直接财产的减少。
依传统民法理论,缔约过失责任包括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而使相对人受到了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
依《民法典》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所指的应当返还财产,在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的依据为权利人的物上请求权,因为,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该物的原所有权人为该物的所有权人,其享有真正的所有权,依据物上请求权,其可请求返还原物;另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的依据为不当得利之债,因为,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原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转化为一种不当得利关系,依据不当得利之债可行使返还请求权。
本条所指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在理论上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赔偿损失的依据为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必因一方当事人存在违背诚信原则的情事,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因。另一种观点认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不为缔约过失责任,而为一种独立的损害赔偿责任。但通常认为,在合同责任中,只有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不存在其他责任,因此,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故因一方过错而赔偿对方的损失,其责任依据只能是缔约过失责任。
二、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1、发生的时间不同。缔约上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违约责任则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
2、性质不同。缔约上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其目的是解决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错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问题;违约责任则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等。
3、赔偿范围不同。缔约上过失责任赔偿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以求回复到先前的状态;违约责任则赔偿当事人的期待利益损失,目的在于达到犹如合同全部履行的状态;在具体的责任形式上,缔约上过失责任表现为单一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则表现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实际履行等。
4、损害赔偿的限度不同。基于违约责任而产生的损失赔偿原则上不能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所可能造成的损失;在缔约上过失责任中则不存在这样的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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