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6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应军(自称),假名李伟,男,19岁,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原籍。因本案于2004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应军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海刑初字第1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应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应军于2004年6月15日20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前进路市一汽公司公共汽车站附近,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杨毅琳不备之机,抢去被害人手上的三星牌E708型无线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180元)。得手后,被告人李应军在逃跑中被治安队员抓获。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毅琳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人李浩森的证言,赃物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应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应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的规定,以犯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李应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李应军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由公诉人当庭公开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对于上诉人李应军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李应军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态度所作出的判决,罚当其罪。上诉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应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认定李应军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中
审判员黄顺
代理审判员马建中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建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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