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显失公平原则规制“一案暴富”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3 11:30:42 433 人看过

我国不良金融债权处置已经初步形成市场,大量金融不良债权被打包甩卖。而不良债权转让已经成为国有资产流失的重灾区。国有资产流失的途径最终却是经由法院的司法程序实现,成为一种名副其实的合法流失。各级法院因此面临巨大的压力。

面对国有资产通过诉讼程序合法流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以及《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2005年)、《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等多个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均强调,在审判实践中要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强调要审查不良债权的处置,防止违规处置的发生,试图通过程序控制实现在不良债权司法追索中保护国有资产的目的。

然而,面对程序合法、法律文件齐全、追索有法律依据的不良债权诉讼,如果法院作出胜诉判决,债权人即可全额执行收回债权,就将导致一案暴富和国有资产流失。因此,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不良债权诉讼,成为棘手的问题。那么,应如何看待不良债权处置中个别债权的全额追索和全额实现?所谓的一案暴富是否有其合法性?是否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这涉及一系列法律和司法政策问题。

笔者以为,虽然单笔债权实现全额回收受偿,但就整个资产包受让价格而言,不良资产受让人可能并未实现一案暴富,甚至亏本。例如,投资者从资产管理公司整体受让某资产包,资产包的账面价值为20亿元,整体转让价格为2亿元,其中的某单笔债权账面价值为5000万元,受让人对该笔债权追索并全额受偿,则单就该笔债权而言,相当于债权受让人仅以500万元的价格实现了5000万元的收益,两者相差10倍,发生一案暴富。然而,只有在其他债权能够回收,并且回收价值远远超过整体价值的情形,才发生所谓的暴富问题。

从这个角度而言,所谓的一案暴富和国有资产流失在法律上是个伪问题。由于不良债权处置的风险性,就单笔债权实现全额回收甚至整体超额回收,都是投资者的正常商业判断。不良资产的受让价格与账面价值之间存在差异正是不良资产本身风险性的一种体现,即使实现高额回报也无可厚非。在美国,破产企业的债权受让人也正是期待通过不良债权重组,实现更多的债权甚至全额受偿,而无论其购买债权时获得多少账面价值的折扣,不良债权购买价格与账面价值实现程度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

然而,如果法律对所谓的一案暴富作出特殊的法律规制,也并非没有可能性。而其途径,必须确立单笔债权的相对独立性,必须建立不良债权整体转让价格与单笔转让价格之间的构成关系。否则,单笔债权的转让只存在于整体转让之中,也就仅存在资产包的整体转让价格,没有单笔转让价格,根本不存在司法对单笔债权转让的规制可能。其合理性在于:不良债权打包整体转让不能抹煞其由单笔债权构成的事实,也不能否定整体的资产包转让价格是通过评估每笔债权的账面价值及其实现可能性确定的事实。因此,明确不良债权整体转让价格与单笔转让价格之间的关联具有合理性、现实性。在确定整体资产包的转让价格与单笔债权的转让价格关联的基础上,限制单笔债权的受偿额度就是控制不良债权追索的有效手段。就是说,在单笔债权的追索额度与转让价格之间应建立一定的关联关系,控制对不良债权的追索。例如,某笔债权占资产包的整体转让价格的1/4,则该笔债权的受偿比例即可限制在整体受让价格的1/3或1/2之内。其具体数额和比例,可通过当事人约定适当调整,但不能严重失衡。通过这种方法,即实现对单笔债权追索的额度限制,可以制约一案暴富现象的发生。

我国民法有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是对给付与对待给付失衡的一种法律调整。有观点认为,单纯给付与对待给付不成比例,尚不能否定交易的有效性。司法实践也很少直接基于显失公平条款对交易进行调整。

这涉及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国外的学理和立法上也被称为非常损失规则、暴利无效制度等。其基本出发点,即基于交易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存在严重的失衡,而对交易的有效性进行调整。罗马法存在所谓的非常损失规则,即如果标的物的价格与其应有的公平价格相差悬殊达到一定比例,交易的有效性即被质疑。法国民法典采纳了罗马法的非常损失规则,法国民法典第887条、1674条规定,对转让价格过低的动产(与正常价格相差1/4)和不动产(低于正常价格的7/12)买卖,可以主张撤销。

德国民法典没有采纳非常损失规则,但也采用了类似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规定,某人利用他人处于急迫形势、无经验、欠缺判断力或意志显著薄弱,以法律行为使该他人就某项给付向自己或者第三人约定或者给予与该项给付明显的不相当的财产利益的,该法律行为无效。这是德国法上的暴利无效制度,是德国法对价格不成比例交易的一种规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还发展出一种准暴利行为理论,即在不具备第138条第2款的法定情形,如果交易相对方存在应受谴责的主观状态,并且给付与对待给付严重失衡,则法律行为因第138条第1款违反善良风俗无效。并且对于主观状态采取事实推定的方式,在结果上接近非常损失规则。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德国学者的最新观点甚至倾向于认为,单纯给付与对待给付严重失衡,即可认定交易违背善良风俗。

因此,在确立单笔债权转让价格相对独立性的前提下,对不良债权整体处置中的一案暴富问题,可以通过民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暴利禁止、显失公平等法理和制度予以规制。笔者建议,基于国有资产保护的现实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不良债权转让的特殊规则,具体而言:

(1)确立不良债权整体转让中每笔债权转让价格的相对独立性,单笔债权的价格为单笔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

(2)对单笔债权的受偿额度作出规定,即或者由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定受偿额度或者要求当事人对此作出约定。

(3)对于转让价格与追索价值相差过于悬殊的债权转让,法院可以依据禁止暴利的规则认定无效或可撤销,并将不良债权转让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赋予其撤销权及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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