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之长,男,汉族,1961年8月25日出生,无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兴寿村朱之长渔场。
委托代理人何建涛,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海淀区清河街道办事处干部,住本单位宿舍。
被告朱雪娇,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孟祖村248号。
委托代理人康玉艳,被告朱雪娇之母,46岁,住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孟祖村248号。
原告朱之长与被告朱雪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连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之长委托代理人何建涛,被告朱雪娇委托代理人康玉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之长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1日签订了转包协议,并将渔场的经营执照变更为被告。后被告违背当初的口头承诺,拒不履行抚养义务,还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今后生活没有依靠。诉讼请求:
1、确认双方的转包合同无效;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雪娇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有原告写的证据和转包协议,不同意原告要回土地,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渔场的营业执照已经变更为被告朱雪娇,且发包方兴寿镇政府已经确认了转包事实,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雪娇系原告朱之长与康玉艳婚生女儿,2002年4月,原告朱之长与康玉艳离婚,被告朱雪娇与其母康玉艳一起生活。
1999年12月31日,昌平县兴寿镇兴寿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兴寿合作社)为甲方,被告朱之长之兄朱之宝为乙方签订鱼池承包协议,兴寿合作社将本村村东运河南13个鱼池承包给朱之宝,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00年1月27日,兴寿合作社为甲方、朱之宝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兴寿合作社将坐落在村东的土地一片租赁给朱之宝用于种植业和养殖业,租赁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05年2月18日,原告朱之长与其兄朱之宝签订土地转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兴寿渔厂朱之宝、朱之长兄弟俩人2005年2月18日关于渔厂、白地、空鱼池、树和其他财产等物品平分,以下细则:一、房产西归西,朱之长所有房18间。二、鱼池西四个,三号、四号、六号、七号朱之长所有。三、朱之宝鱼池东有白地20亩,从南至北平分,兄弟二人各10亩,朱之长占东10亩,为朱之长所有。四、朱之长房西空鱼池树从北至南平分,兄弟二人各一半,西为朱之宝,东归朱之长。以上朱之长财产,下为朱之宝房产、鱼池、白地、空鱼池、树:一、房产东归东,朱之宝所有房,北房7间,西房6间。二、鱼池东五个,一号、二号、九号、十号、十一号朱之宝所有。三、朱之宝鱼池东白地20亩,从南至北平分,兄弟二人各10亩,朱之宝占西10亩,归朱之宝所有。四、朱之长房西,空鱼池树,从北至南平分,兄弟二人各一半,东归朱之长,西归朱之宝所有。以上兴寿渔厂总承包费朱之宝负一半,朱之长负一半,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各负其责,交到兴寿村委会”。昌平区兴寿镇兴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寿村委会)对朱之宝与朱之长签订的转包协议予以认可,在该转包协议上加盖了昌平区兴寿镇兴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转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朱之长经营自朱之宝处转包的鱼池及土地,并办理了鱼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06年8月1日,朱之长与朱雪娇签订渔场转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协议人朱之长自愿将2005年6月30日承包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兴寿村北京兴寿聚众缘养殖场转给朱雪娇承包。二、朱雪娇对所承包的渔场只有使用权。三、上述渔场现有朱之长投入的全部财产归朱雪娇所有。四、协议人朱之长不得干涉朱雪娇经营权。五、协议人朱雪娇对承包后,所经营的管理、收益、分配有自主权利。六、协议人朱雪娇对所承包的渔场未经朱之长允许不得自行转承包。七、遇有国家、集体征用、占地时,本协议终止,对于相应的补偿款,归朱雪娇所有。八、遇有争议,可双方协商,亦可拟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九、对协定人朱雪娇获得承包权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承包人承担”。转包协议签订后,被告朱雪娇经营朱之长自朱之宝处转包来的鱼池及土地,并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名称变更为被告朱雪娇。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朱之长于2007年7月起诉被告朱雪娇,要求确认转包协议无效,2007年9月朱之长撤回起诉。2007年10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兴寿村委会的意见,兴寿村委会表示不同意朱之长转包土地和鱼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兴寿合作社与朱之宝签订的鱼池承包协议及土地租赁协议,朱之宝与朱之长签订转包协议,原、被告签订的渔场转包协议,兴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200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渔场转包协议未经过兴寿村委会的同意,且现在兴寿村委会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朱之长转包承包的鱼池,故原、被告签订渔场转承包协议无效。原告朱之长请求确认双方签订协议无效应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之长与被告朱雪娇二ОО六年八月一日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朱之长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被告朱雪娇负担三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连森
二ОО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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