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析与答】
姜某与某外资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姜某任公司销售总监一职。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规定: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员工的工作及表现变更员工的工作岗位。员工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即表明认可公司的单方调动行为。外资公司的《员工手册》亦有相同的规定。
1年后,公司组织架构进行了重大调整,姜某所任的销售总监一职被取消,其岗位职责由公司副总分管。姜某则被调至行政管理部主管岗位,工资待遇也随新岗位调整,月工资下调了8000元。
姜某反对公司的安排,认为公司无权单方对其进行调岗调薪,拒绝到新岗位上班,遂诉至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恢复其工作岗位及相应工资待遇。
在诉讼过程中,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用以证明姜某已经同意在一定情况下,公司可以单方调动其工作岗位,因此公司不同意恢复原岗位原薪酬待遇,姜某则认为劳动合同中由此约定,但是并未公司可以单方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形进行详尽的约定,因此坚持要求公司依据履行原劳动合同。
审理结果
审理机关经审理认为,该外资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可以依据实际经营情况单方调岗,姜某也在劳动合同中签字表示认可,但是并未约定可以调岗的情形,因此侵害了姜某在劳资关系中的利益。因此该约定因违法而属于无效条款,外资公司对姜某调岗仍应与姜某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外资公司理应恢复其原岗位原薪酬。
案例解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外资公司与姜某在合同中约定可以依据实际经营情况单方调岗的条款,能否发生预期的法律效力。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该约定明显免除了公司的责任,限制了自身的义务,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外资公司理应恢复其原岗位原薪酬。同样约定了单方调岗调薪,与上一节案例的审判结果不同,本案中的用人单位败诉,原因在于未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权利与义务。
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外资公司因法定事由导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能与姜某就变更岗位达成一致意见,可以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这才是合法处理方式。
【法律直通车】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本条第(一)项指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原用人单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之后,仍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笔者在工作中发现,确实有许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上述案例中的外资公司约定内容相似的条款:甲方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乙方在签署劳动合同同时明确表示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或在劳动报酬的条款中约定:甲方可根据实际经营状况、内部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或者根据乙方的工作年限、奖罚记录、岗位和工作内容变化等,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但不可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乙方在签署劳动合同同时明确表示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案例的审判结果已经说明了问题,上述做法确不可取。
根据《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规定,所谓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明确约定排除了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如果因为企业合并、分立等而导致部门发生变动,此类变动因非企业主观方面原因造成,应属于客观情况;而若是仅是管理层拍脑门主观决定取消或者重新设立某一部门,则不属于法定的客观情况。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劳动合同将可能发生的客观情况作出扩展解释,比如用人单位办公地点迁移、办公地址发生变化、主营业务发生变化到而导致部门变动均可设定为客观情况,但须注意避免将主观因素过多纳入其中,而导致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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