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个人独资企业变成有限公司原债务是否用承担
某制造厂系金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2006年2月份向叶某借款10万元。2009年7月份,金某自行组织清算后,到工商注销登记手续。然后又在原厂与自已父亲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叶某多次向金某、某制衣厂催讨还款未果,便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
经法院审理,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其债务应首先由企业承担,原投资人不能以企业财产投资新公司而免除责任,其应对原制造厂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对以原制造厂未清偿债务,不能以投资到新有限公司其财产承担。金某以有限公司的股份或红利来承担偿还债务。本案当中,金某明显有以利用法律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作假可能性,是目前个别当事人规避债务的新形式。对此种规避债务的方法,权利人可通过其它途径进行救济,如采取冻结股权及红利,强制转让股权,追究其它法律责任,但不能对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否定。因此,在制造厂已注销,其主体资格丧失的情况下,本案只能以金某为被告提起诉讼。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律师说法:个人独资企业的相关法律介绍
原投资人与企业受让人之间的共同责任类型为有限补充责任。在此首先不能认定为连带责任,因为无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其次亦不能认定为不真正连带。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在企业和投资人之间的承担体现出明显的顺位特点,故此案中的共同责任符合补充责任的特征。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可见我国立法在坚持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采取了补充主义。虽然现投资人相对于企业而言,处于第二顺位,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投资人相对于企业和现投资人而言则又处于第二顺位。需要强调的一点是,现投资人和企业承担的是一种有限责任,即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制在企业受让财产范围内。因为现投资人和企业因企业转让而承担责任的基础仅仅在于受让了承担企业债务一般担保功能的财产,故让其超出受让企业的财产范围承担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清偿责任,对受让人有失公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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