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03年6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电管站(以下简称北安河电管站)与北京华世隆投资有限公司会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世隆服务中心)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北安河电管站负责华世隆服务中心的箱式变电站工程改造项目,工程款87万元,华世隆服务中心预付50万元,余款在2004年1月2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华世隆服务中心给付工程款50万元,北安河电管站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华世隆服务中心拖欠剩余工程款37万元未付。北安河电管站遂诉至法院,要求华世隆服务中心给付37万元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法院经审理判决:华世隆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北安河电管站工程款37万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4年1月2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华世隆服务中心未按判决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北安河电管站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华世隆服务中心支付本金37万元、自2004年1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及相应迟延履行利息。华世隆服务中心提出,判决已要求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在执行阶段,不应再同时计收迟延履行利息。后执行法院依北安河电管站的申请,认为本金37万元、自2004年1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及相应迟延履行利息均属执行债权范围,华世隆服务中心应予支付。三、意见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在执行阶段,已经按判决要求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是否需要同时计付;二是如同时计付迟延履行利息,其计算基数为何。对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294条关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在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的规定,分析如下:
(一)逾期付款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应同时计付
从法律性质上看,迟延履行利息与逾期付款利息不同。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4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践中,各级法院在法律文书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确定均依照该规定执行。由此看出,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它是债务人因未按期履行债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
迟延履行利息是指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指定期间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对应的债务本金是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给付金额,既包括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也包括逾期付款利息。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的行为,既是对债权人正当权益的损害,也是对国家秩序和法制尊严的侵犯,迟延履行利息可以说是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
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法律性质相异,不能彼此替代。如执行依据确认了逾期付款利息,在执行阶段,应当同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
(二)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按照执行依据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执行依据未确定给付利息的,执行时原则上不计算和执行利息,但不妨碍依法执行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计息基数为未履行债权的本金。贷款利率变动的,分段计算。2.执行依据确定债务利息计算至某一具体日期的,执行时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到该日期。自该日期之后,不再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只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计息基数为未履行债权本金、逾期利息之和。3.执行依据确定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本案中的情况,执行时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息基数为未履行债权本金、逾期利息之和。
综上,执行法院确认华世隆服务中心应支付自2004年1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及相应迟延履行利息是正确的。
一、加倍履行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计算方法需根据如下法律规定确定: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乘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乘以迟延履行期间。
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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