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刑讯逼供,以殴打等暴力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致人伤亡的确认,更因受害人举证困难而难以确认。建议规定统一的确认主体,使确认权相对集中。统一由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宜,但法院本身的确认应由另一主体承担。
(二)由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未实行审检合一,而是平行设立,是各自向权力机关负责的司法机关,且依据宪法规定,检察机关还拥用对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如果在司法赔偿案件审理中,让检察机关以被告身份出庭,则与宪法不符合。因此,国家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不实行诉讼程序,即不开庭,不辩论,赔偿委员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或者相关证人提供有关情况、案件材料、证明材料,或者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和被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应当分别进行;赔偿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半数以上委员的意见为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意见,赔偿委员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执行。但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解决刑事赔偿问题有其优越性的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这种程序不可克服的弊病是违背了设立司法机关的宗旨:公正原则。首先,任何人不能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其次,司法机关与普通公民是一种权力服从关系。刑事赔偿的目的是恢复争议双方的平等,但现行程序非但不能恢复平等,甚至有可能加强争议双方的不平等;最后,下级机关的司法决定,往往征求上级机关的意见或是上级机关意志的直接体现。由致害机关的上级机关负责处理,其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在某些情况下令人难以信服。因此,刑事赔偿不宜完全在司法机关内部解决,是否可以考虑建立一个独立于司法系统之外的专门机构(赔偿委员会)来最终解决刑事赔偿问题。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这一专门机构可以设在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的法律委员会中。对于该机构(赔偿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建议应从公、检、法、司、人民代表中各抽调派驻人员,按一定比例加入,参加该机构(赔委会)的听证会,公开质证、举证、公开辩论、民主表决,以确保裁定的质量和准确性。
(三)国家赔偿采用非诉讼方式是极不公正的,实际上和复议没有什么区别。赔偿委员会的定性,基本上属于民主集中制为原则的行政程序。这是一审终审,双方当事人不见面、不开庭,采用书面开会式、讨论式的一种典型行政程序。其中责任人不到场,申请人无法获取听证,一切不透明。既没有双方的参与与对抗,也没有严格的听证,程序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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