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新证据
“新证据”的界定十分重要,因为只有新的证据可以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可以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开庭中随时提出。《民事诉讼法》在两个条文中提到了“新证据”,即第139条和第200条。第13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第200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此,必须对“新证据”加以明确,否则举证时限制度就失去了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139条中提到的所谓“新证据”可分别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两个阶段来看。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又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其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如何理解第一种情形中的所谓“新发现的证据”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我们认为,新发现的证据应当包括这样几种情形:其一,举证时限届满后,才知道该证据的所在;其二,虽然知道作为证据载体的材料的所在,并持有该证据材料,但并没有意识到其作为证明相关诉讼请求、主张的证据价值所在。“发现”本身就是当事人对客观世界的主观认识。也许这样的理解有些宽泛,但举证时限制度基本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因当事人的故意迟延,而不是使公正成为效率的牺牲品,因此不宜过于严格地理解所谓新发现的证据。应当注意,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新证据”不包括这里所指的第二种情形。因为再审案件已经是经过审理的案件,就不存在开庭审理后,当事人仍然没有意识到某证据载体作为证据的价值。而且再审属于一种特殊程序,如果宽泛地来理解所谓“新证据”就极易导致判决的不稳定性。
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这里的“新发现的证据”应当与上述同解。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所谓“新证据”包括: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或新形成的证据;或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知道或无法取得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这里“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应当包括上述第二种情形。
民事诉讼新证据不受到举证时效的限制,但是必须要在举证期限已满之后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或者并没有认识到这个证据的证明性,二审的时候发现新证据的要经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之后才可以。虽然新证据并没有收到原来的举证期限限定,但是也是必须要在人民法院宣布判决结果之前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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