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据此,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否则其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或者提起的反诉的主张将不被法庭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查清后,审判长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变更。依据这一规定,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提起反诉的主张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其中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
以上三份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提起反诉的期限作了不同的表述,这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会产生冲突。因此,应当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提起反诉的期限作统一的规定。在此,笔者谈一些自己的见解。
首先,比较一下三份规定的效力优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颁布及生效时间均在其他两个规定之后,其时间效力应优于其他两个规定。因此,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提起反诉的期限应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为准,即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
其次,如何确定举证期限的问题。依据情况的不同,举证期限作不同的限定,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举证期限应由当事人议定后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终止日期一般应在开庭审理前,故此,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提起反诉的期限也应确定在开庭审理前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反诉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认可。
二、在举证期限延长的情况下,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提起反诉的期限相应地应确定在延长后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但是,对于举证期限的延长,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严格执行。
三、几种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提起反诉的期限的确定。
所谓特殊情况:一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这应视为特殊情况下举证期限的变更。由于一方诉讼请求的变更,举证期限也相应地重新确定,诉讼其他方提起反诉的期限也应重新确定在新的举证责任期限届满前。二是指出现新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提起反诉的期限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程序中出现的新证据是指:
(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由于新证据的出现,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质证,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反驳主张并要求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举证期限应因新证据的出现而重新指定或延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新证据的出现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但从完整的一审审理程序来看,法庭辩论结束则意味法庭审理程序的结束,因此,新证据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至法庭辩论结束前的这一段区间内出现,否则不应视为出现了新证据。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对于法庭辩论结束前出现的新证据,当事人主张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应恢复法庭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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