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原告
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系公司的股东自无疑问,但为了预防原告股东与被告相互勾结,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当允许其他股东参与派生诉讼,从而与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一起成为派生诉讼的共同原告。由于派生诉讼的代位诉讼性质,作为原告的股东只是以自己的名义代公司行使诉权。从诉权归属的角度而言,公司无疑是当然的原告,但派生诉讼提起的必要条件之一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其诉权。故从派生诉讼特殊性的角度来说,其诉讼主体中的原告当然是股东。有些观点认为原告股东是名义上的原告,而公司是实质上的原告,正是基于上述考虑。
至于公司的债权人能否作为派生诉讼的提起者,有观点认为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已不单纯成为传统民法的任务,它越来越成为现代公司法的重要任务。事实上,在现代公司法中,使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权利平等的思潮正在迅速地发展,这是公司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故赋予公司债权人派生诉讼提起权是必要的。笔者认为,由于民法中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的设立,公司的债权人就公司对他人的债务完全可以依据上述制度予以救济,其效果与派生诉讼的代位效果基本相同。
(二)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公司
公司是股东派生诉讼中诉权的实质意义上的所有人,对于公司是否可以参加派生诉讼以及它在派生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各国立法不一。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对此未作规定。但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八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均规定:股东以公司利益受到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当行为的侵害提起的诉讼,公司股东可以作为原告,被告为作出不当行为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股东派生诉讼公司应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部分法院已有定论,但由于派生诉讼是一个多性质的混合体。它既具有直接诉讼的性质,又具有代位诉讼的性质。至于在诉讼理论如何将此种变化给予统一合理的解说,则是今后诉讼法学界研究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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