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虽然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有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但是其损害后果并非由行为人全体共同造成,至于何人造成,不得而知。这样,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就有致害人与非致害人之分。致害人与非致害人之间,主观方面如何,即非致害人是否有过错?倘若非致害人有过错,致害人与非致害人过错之间有无意思联络?
1.非致害人是否有过错?
有些学者认为,未实际致害的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非致害人)对损害后果并无过错[8].有学者认为,非致害人主观上并不存在过失,过失的成立须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为前提,没有损害的发生也就无所谓过失。而危险行为人中的非致害人的行为尽管共同造成危险状态,但并未实际致害,这些行为人也就不存在过失。[9]笔者认为该说为无过错说。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全部行为人都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如果存在共同故意,则可能构成共同侵权。也不存在单独的故意,假如存在单独的故意,也只是可能构成一般的侵权行为。但数人均有过失,即疏于注意义务的过失。这种危险行为的本身,就证明行为人具有过失。该说为有过失说。
有的学者对上述无过错说提出了批评,认为,过错的存在须表现为受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行为人的意志必须外在化时,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但是,损害事实的存在并非构成过错的必要条件。当然,行为人的过错大多致人遭受损害,从而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但实践中行为人有过错却并未致人损害的例子并不罕见。倘若只有损害事实发生,行为人才有过错,则一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要件的存在实无必要。因此,损害事实和过错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同时,对有过失说提出了质疑,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方面既包括过失,也包括一方故意他方过失和双方均有故意的情况。
学者对无过错说的批评是正确的。同时认为,首先,如果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非致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而没有过错,却要承担责任,可以推出,非致害人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致害人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该责任却是过错责任。这样就有可能造成因同一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而又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的情况下,对共同危险行为人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这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其次,在立法例上,德国民法典830条、日本民法第719条第一款、台湾地区民民法典第185条,前半句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后半句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准用与共同侵权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也是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因此,无过错说非致害人对损害后果没有过错的观点值得商榷。对过失说提出的质疑中,行为人主观方面包括一方故意他方过失和双方均有故意的情况下,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2.致害人与非致害人过错之间有无意思联络?
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须具备意思联络,否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德国学者拉伦茨,日本学者冈松参太郎等持这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不以意思联络为必需,行为之间或有意思联络,或无意思联络。我国学者张瑞明先生持这种观点。第三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
有的学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因为意思联络,即行为人主观上的关联,使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联结成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性。受害人所受损害,理当认为是行为的人全体所致。或许有时直接致害人并不明确,但决不能认为此时致害人不明。就上述三种观点而言,第一种观点使得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狭义)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从而使二者的区别毫无实际意义;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可以有意思联络,也可以无意思联络,显然不适当地扩大了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范围,从而有排挤共同侵权行为(狭义)适用范围之嫌。
上述观点的确有其合理性。但笔者同时认为,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意思共同性的主观该说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必要的共谋。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它是主体的意志统一为共同意志,使主体的行为统一为共同行为。意思联络以共同故意为内容,而数人的过失侵权行为,因为无通谋的可能,所以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主要以过失为内容的共同危险行为,自无意思联络的可能性。因此,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不是行为人主观上的共同过错,而是行为人之间造成损害可能性的共同,即危险的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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