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小王几年前毕业于本市某高等学府,通过人才市场的社会招聘进入一家股份合作制企业,从事市场开发工作。企业与小王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企业每月支付小王工资2000元,另外根据产品销售情况,每月给予奖金。去年下半年由于市场不景气,企业经营状况每况愈下,因此企业一直未支付小王的工资,小王几次向企业要求支付其工资,企业老总一再表示同意支付,并立字据表示2006年2月底之前一定将拖欠的工资支付给小王。去年11月初小王觉得这样下去也不是个办法,于是与企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转眼间到了2006年2月底,小王不见企业支付所欠的工资,于是去企业追讨所欠的工资,但企业借故推辞迟迟没有支付其工资,小王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只能将企业告到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企业按照欠款单的金额支付拖欠的工资,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小王认为,本人在几年前进入企业,工作一直认真负责,曾多次受到企业的表扬和奖励。去年下半年由于企业经营状况不佳而一直未支付他工资,企业老总答应,一旦企业经营有效益,马上会支付职工的工资。小王当庭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企业出具给他拖欠工资的欠款单,上面答应于2006年2月底予以支付,但至今还未支付,现在要求企业按照欠款单的金额支付拖欠他的劳动报酬。企业则当即提出,企业于去年11月初与小王解除劳动关系,现在已经是2006年4月初,小王的请求事项早已超过劳动仲裁规定的申请时效,希望仲裁委员会不要支持他的请求。
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经过审查后认为,企业拖欠职工小王的工资,且向小王出具了拖欠工资的欠款单,并答应于2006年2月底支付拖欠的工资。虽然双方已于2005年11月份解除劳动关系,但企业在欠款单上答应于2006年2月底支付拖欠的工资。过了今年2月底,企业还未支付拖欠小王的工资,现在小王于2006年4月初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的申诉时效。劳动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拖欠小王的工资。劳动仲裁裁决作出以后,企业即按照裁决的要求履行了义务。
案件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企业与职工于2005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而职工在职期间企业拖欠其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企业出据欠款单答应于2006年2月底支付,到时企业未履行承诺,职工于2006年4月初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规定的申诉时效。根据企业向小王出具的欠款单,答应于2006年2月底支付所欠小王的工资,说明企业同意履行义务,并立据为证。双方当事人就拖欠工资之事已经达成新的协议,一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承诺,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诉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起算。也就是小王的申诉时效从企业承诺2006年2月底支付拖欠的工资开始起算。由此可见,公司以2005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辩解小王的申诉已超过仲裁规定的时效这种说法缺乏依据。因此,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支付所欠小王的工资。所以,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小王的工资,仲裁委支持了小王的请求。
劳动仲裁申诉时效的中断和中止事由
作者:王荣律师,桂林明辩律师事务所,邮件wr666@chinaacc.com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当事人超过六十日的期限提出仲裁申请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这也是提起劳动仲裁最大的风险之一。那么,法律是否有可以中断、中止或者延长该期限的规定呢?
在这里首先应该明确是什么时效的中断和中止?时效的中断,指在诉讼或仲裁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或者仲裁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又称为时效的暂停。实际上时效的中断和中止起到了时效的延长效果。
笔者根据《劳动法》以及相关的配套规定,将可以作为仲裁申诉时效中断和中止的事由归纳如下,供大家参考,以此作为化解申诉时效带来的风险。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期间。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三十日的,申诉时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参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期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逐件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从申请至受理的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止。(参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认真贯彻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通知》)
四、向用人单位或上级机关申诉期间。职工对开除或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属于“有正当理由”。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参见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五、撤诉案件的时效起算时间。当事人撤诉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再次立案审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参见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
六、非典期间。因防治非典型肺炎或受非典型肺炎影响造成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规定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相应顺延。(参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七、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出具书面通知期间。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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