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过程中打架不一定构成犯罪,但是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开庭审理过程中释明权的行使。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应当做到的,但当事人由于受文化水平、知识面及对法律的理解的限制,对自己的主张不可能陈述的面面俱到,这时法官应当及时发现及时发问,中立地行使释明义务,引导当事人陈述清楚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的法官应予以询问和充分说明。
《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行使释明义务,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里的法院(法官)的告知有以下几个问题:
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含独任审判员)能否当庭告知,是不是还需要休庭合议。
2、这时合议庭应当明确无误地告知当事人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是什么。
(一)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笔者认为告知的前提必须是在庭审完,合议庭就该问题进行充分合议后进行。因为只有经过庭审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辩论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才会更清楚、更明确,只有案件审理完毕,合议庭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否则会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也会造成当事人对法官的误解和不信任。
(二)合议庭的告知是否应明确无误。笔者认为,告知的范围只能限定在提示,即告知当事人经过庭审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其所主张的有可能不同。或者是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还可能是什么,民事行为的效力还可能是什么,为避免诉累,就可能出现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要求当事人举证,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只有这样做才可能避免合议庭作出认定后,庭长、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不同意合议庭的认定,而可能损害法庭的严肃性,损害法律的权威性的发生。告知应当庭作出记录在案,使双方当事人都明了告知的内容。法官应当庭征询当事人的意见,以使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告知的方式应当采用征询的口吻,内容应包括当事人是否要变更诉求,变更后需要多长的举证期限等等。询问的情况也应当记录在案。
辩论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辩论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准则。当事人双方就有争议的问题,相互进行辩驳,通过辩论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只有通过辩论核实的事实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对于辩论原则,必须把握以下内容:
1.辩论权之行使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在通常的理解中,辩论只指法庭辩论,实际上这种理解并非全面。固然,法庭辩论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重要体现,法庭辩论最集中地反映了辩论原则的主要精神,但是,辩论绝不限于法庭辩论,而贯穿于从当事人起诉到诉讼终结的整个过程中。原告起诉后,被告即可答辩,起诉与答辩构成了一种辩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各个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可通过法定的形式,开展辩论。因此,在理论上有人主张将法庭辩论称为狭义辩论,而把一般的辩论称为广义辩论,能够全面地体现辩论原则的只能是后者。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对于程序方面的问题,如当事人是否合格、当事人的某项诉讼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以及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等,当事人双方均可依据自己的意志提出否定的或者肯定的意见。实体方面的问题通常是辩论的焦点。一般来说,对实体问题的辩论往往是法庭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因为借助辩论过程,审判人员可以了解双方的观点及各自的论据,进而作出某种评判。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及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辩论既可以通过口头形式进行,也可以运用书面形式表达。口头形式便于当事人随时阐明自己的主张,随时对他方观点做辩驳,所借唇枪舌剑,因此口头形式的运用较为普遍。但是。口头形式往往容易造成口误。同时,口头形式只能在特定场合,向特定对象进行,有一定的局限性。书面形式虽然不够灵便,同时又受当事人文化水平的限制,但能够弥补口头形式的某些缺陷。
《刑法》第三百零九条,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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