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同判”是现代法治社会应当恪守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近年来,随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人民法院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司法能力明显提升,司法形象有所改善。但随着法官的自主裁判权和自由裁量权进一步增强,“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司法解释在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范围上的收缩
在1998年司法解释第5条将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规定为立功之后,有多个司法解释或者类似于司法解释的文件对此类立功加以规范。
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8年座谈会纪要),就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规定如下: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200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协助行为对于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应认定为立功表现。这一司法解释,对不应当成立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定。
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第5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同时,2010年意见第2款特别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对比上述司法解释文件,可以看出,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成立范围在近年来有所限缩:(1)越是晚近的司法解释文件,越对哪些情形不能成立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做出明确限定。(2)总体上要求被告人有具体的协助行为,才能成立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仅仅因为供述、提供同案犯相关线索的行为成立立功的余地越来越受到限缩。(3)按照2008年座谈会纪要,提供同案犯藏匿线索的,可以成立立功。但是,按照2010年意见,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只有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之外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才有成立立功的余地。因此,两个司法解释性文件之间存在明显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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