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的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一)、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薛某因互相殴斗而结怨。2005年9月某日,被告人张某、王某、范某伙同“老某”(在逃)驾驶一辆奥-迪汽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港城大街某饭店门口与薛某、王某驾驶的一辆红旗轿车相遇,驾车相互追赶至红旗路某公园至某医院途中,双方持猎枪开枪互射,当张某等人追赶至某医院东侧路段时,薛某驾驶的汽车撞到路边停放的洒水车上,被害人薛某当场死亡,王某轻伤。
(二)、2005年7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林某等人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某迪厅与他人发生殴斗,被害人郑某被张某、林某追打,郑某逃至秦皇岛市和平大街某中学附近时,李某驾车将其撞倒,张某、林某等人持凶器对其殴打,至郑某重伤。
(三)、2005年2月某日,薛某与李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某网吧相遇,薛某等人追打李某,李某告诉被告人张某后,双方约定在秦皇岛市殡葬管理所打架,张某、薛某各纠集数十人赶到海港区民族路与外环路交叉口,在双方持刀、棍棒等凶器斗殴的过程中,致被害人韩某轻伤。
(四)、2006年8月某日,被告人张某、范某等人在抚宁县石门寨镇某村陶某家赴宴,饭后张某无故致使范某等人殴打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造成马某多处受伤,在马某驾车逃跑过程中,范某持猎枪追赶导致马某驾车撞墙。
(五)、2004年8月某日,被告人张某、赵某致使范某等人到卢龙县刘家营镇某铁矿护矿,张某、赵某为范某等人提供双管猎枪一支,小口径步枪一支,子弹数发作为护矿使用。8月10日,上述枪支被卢龙县公安局清查时扣押。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0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起诉至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张某委托**方圆律师事务所徐-东、秦-康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2011年8月15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秦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从轻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本案辩护人基本辩护观点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此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因果关系以及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所依据的证据等方面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认定的“当张某等人追赶至公安医院东侧路段时,薛某驾驶的汽车撞到路边停放的洒水车上,被害人薛某当场死亡,王某受轻伤。”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
王某在2005年9月18日讯问笔录中供述:“跑到公安医院门口时,我不知道为什么车就撞了,当时我感觉车转了一圈撞到大车上了,当时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了以后,我看到我在车的后座上,我一摸脸上有血,我就开车门没有开开,就从窗子里钻了出来,就跑,这时我听到后面有俩人喊……”由王某的供述可知,案发当晚被害人的红旗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先晕了过去醒后又从被撞毁的车里爬出,这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由王某的该份讯问笔录可证实,被害人薛某因自身的过失导致所驾驶的红旗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经过一段时间被告人张某等人驾驶的奥-迪A6轿车才赶到现场,并非因被告人张某等人的追逐导致被害人薛*滨交通肇事身亡。被告人张某、范某、王某的供述也相互佐证这一事实。
(二)被害人薛某的死亡原因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故意杀人罪属于结果犯,只有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才发生故意杀人的既遂。被害人薛某的死亡原因经两次鉴定均为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告人张某等人驾驶的奥-迪A6车与被害人薛某驾驶的红旗车相互追赶经红旗路新世纪环岛花园至妇幼医院途中,开枪互射的行为也不具有导致产生被害人薛某交通肇事死亡结果的直接性,被害人薛某的死亡原因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被告人张某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张某不具备非法剥夺被害人薛*滨生命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意杀人无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均以明知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社会危害后果,积极主动或者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结合案件事实,在案发当晚双方驾车相互追赶经红旗路新世纪环岛花园至妇幼医院途中,开枪互射的行为,被告人张某并非非法剥夺薛某生命为目的,这个种行为显然是属于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四)、被告人张某的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张某在押期间,积极检举揭发曹某盗窃及刘某抢劫的犯罪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予以认定,属于立功。
2、被告人张某已对故意伤害案被害人郑某进行民事赔偿,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
3、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
三、办案体会
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这也将直接影响张某的量刑,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针对此争议焦点也展开了激烈论辩。辩护人认为:
(一)、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问题上,应严格依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理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二)、严格把握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由于我国实行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需要注意的是,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行为人是否真正承担责任,还必须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有罪过。因此,不能把具有因果关系与承担刑事责任混为一谈。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了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128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可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41条规定,检察院决定起诉的案件,必须做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162条规定,法院经过审理以后,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在刑事诉讼案件实务操作中,辩护人应着重审查公诉方关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否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唯一性、排他性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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