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仲裁员:
江苏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请人郭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仲裁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仲裁,现根据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应依法承担申请人的工伤待遇费用。
申请人于2010年7月24日到被申请人公司工作,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对于申请人因受工伤而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的支付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000元左右,因此申请人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为2000*16=32000元。
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6045.6元。
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申请人于2012年4月份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苏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苏人保规〔2011〕20号文件的规定,苏州市人均预期寿命81.01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3797元/月。因此,申请人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81-27)*3797*1.2=246045.6元。
四、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925元。
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的,年龄在20——30周岁的发给25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因此,申请人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为3797*25=94925元。
五、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
六、医疗费3079.44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申请人因在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扣除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方赔偿的医疗费用外,申请人自己承担医疗费3079.44元,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七、鉴定费280元。
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申请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垫付鉴定费280元,有发票为据,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该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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