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小波,又名阿弟,男,1979年8月12日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海南省临高县多文镇松枝村。2001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群星,化名符斌,小名阿武,男,1979年3月25日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海南省临高县加来镇平乐村。2001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群星、谭小波抢夺罪一案,于2001年9月19日作出(2001)新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谭小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书良、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小波、原审被告人陈群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群星、谭小波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海口市华海路与龙华路的交叉路口,抢走被害人翁年辉的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一部,得手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主要有:被害人翁年辉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群星、谭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在闹市区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陈群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谭小波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随案移送的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琼A39722)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5元及BP机二部折价后均冲抵罚金。
被告人谭小波上诉的理由是:其是在别人的怂恿下犯罪,是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3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陈群星、谭小波经预谋,驾乘一辆摩托车到海口市龙华路伺机抢夺,当行至华海路与龙华路的交叉路口时,原审被告人陈群星见站在路边的被害人翁年辉腰间挂有一部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便与谭小波去抢该手机。在陈群星驾车靠近翁时,坐在后座的谭小波即乘翁不备将该手机抢走。得手后陈群星将该手机卖掉,得款两人平分。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可以证实:
(1)被害人翁年辉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1年5月23日19时许,其在龙华路与华海路交叉路口的洗车场洗车时,两男青年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A39722的红色铃木王摩托车乘其不备将其挂在腰间的一部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抢走的事实。
(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根据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对琼A39722红色铃木王摩托车的布控,值勤干警在海口市国贸大道将该车截获,并抓获了陈群星、谭小波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原审被告人陈群星、谭小波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经辨认,确定案发现场在海口市龙华路与华海路交叉路口的事实。
(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原审被告人陈群星、谭小波处提取到琼A39722红色铃木王摩托车一辆、人民币25元及BP机二部的事实。
(5)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市价鉴字[2001]286号价格鉴定书。证实翁年辉被抢的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陈群星、谭小波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群星、谭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由于两被告人是驾驶机动车辆在闹市区内抢夺,属情节严重,应予以严惩。原审被告人谭小波上诉所称的其是在别人的怂恿下犯罪,是从犯的理由,经查,谭小波是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与他人共谋实施犯罪行为的,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谭小波与陈群星所起的作用是一样的,仅因分工导致了行为的不同,不存在主从犯的地位问题,故谭小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娟
审判员李必雄
审判员张玉萍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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