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已被修正]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3 14:12:54 87 人看过

【法规标题】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已被修正]

【颁布单位】广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颁布时间】1998年10月5日

【实施时间】1998年12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活动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3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方法的冒充行为。

第三条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级市专利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专利管理机关)是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或者由有关专利管理机关协商联合查处。

科技、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举报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

第六条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第二章立案和查处

第七条专利管理机关接受举报或检查发现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八条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九条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责令对其封存或者暂扣;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收缴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条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时,应当进行笔录,并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一条专利管理机关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需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6个月内终结原案,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专利管理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专利管理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专利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专利管理机关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作出处罚的,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专利管理机关的印章,送达即生效。

第十五条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应举报人的要求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对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一)项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二)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二)、(三)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四)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至3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五)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5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给予30000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对其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封存或者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应予销毁,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

第十九条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专利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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