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工伤认定是指由于某种特殊的情况,受害人或者其家属意欲暂时停止工伤认定,那么,关于中止工伤认定能否进入行政诉讼?一般来说,中止工伤不属于法律事务,不进入行政诉讼,但是国家为了保障每个人的权益,将中止工伤纳入行政诉讼。
中止工伤认定能否进入行政诉讼有两种观点,但是通常认为都可以进入行政诉讼。我们一起看一下。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这些规定都表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与工伤认定有直接关系的部分结论需要由有关部门作出的,在有关部门未作出之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中止情形消失的,再行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不服,案件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我们通常所说的是否具有可诉性,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当事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具有可诉性。一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对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主要是看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其合法权益,如果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反之则无权。中止工伤认定的行为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过程中有部分结论需要由有关部门作出的,而在有关部门尚未作出,如果继续等有关部门作出可能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这样就会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认定时限,而采取中止不计入认定工伤时效的一个暂时性措施,实体上对申请的合法权益并不构成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五种情形,也就是涉及工伤认定和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受伤职工(近亲属)或有关机构对“(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排除法的原则,其他情形是不能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这里并没有提及中止工伤认定行为,而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将中止工伤认定的通知纳入法院受理范围,这种法院内部指导性文件的规定效力如何,是否与上位法冲突,也是值得探讨之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一是,中止通知书虽然不是工伤认定结论,但并不能肯定对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一点实际影响。二是,提起行政诉讼也有具体的规定,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11月17日由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初的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不服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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