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平谷镇。
法定代表人: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旭、郝*平,北京市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
法定代表人:延*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公司)因与被告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特中心)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恩公司诉称:1997年11月,原告自主开发研制并由**大学出版社出版了股市操作类软件产品“股神”。该软件自问世以来,一直位于同类产品销售量前列,占有相当的市场份额,且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成为知名商品。1999年4月28日,原告取得第1268788号商标注册证,在第九类商品范围内对“股神”商标享有专用权。自2000年开始,被告**特中心在其软件产品外包装上冠以“股神2000”的名称,而内装软件的名称是“股市经典”。同时,**特中心在该公司的网站主页上宣传其开发的“股市经典”时,还使用了“股神2000”和“‘股神2000’隆重上市”等字样。**特中心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将“股市经典”误认为“股神”的升级换代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特中心:
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并删除其网站主页上的不实宣传;
2、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其网站主页以及《电脑报》、《电脑商情报》上登载致歉声明;
3、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特中心辩称:一、“股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第九类的“计算机硬件”,不包括“软件”。原告**恩公司将“股神”商标用于其开发的软件上,是擅自扩大商标使用范围。就此,我中心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申请;二、“股神2000”是我中心独立开发的股票分析软件,其设计和包装与**恩公司的“股神”软件完全不同,二者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更不是该软件的升级版;三、我中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股神2000”字样,是因为这是我中心另一商品“财神2000”的系列产品。这两种软件在产品包装、名称、字体方面是一致的,与**恩公司的“股神”软件完全不同,且在包装显著位置上注明是由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开发;四、**恩公司在起诉书中称“股神”产品为知名商品,与事实不符。从产品销量、市场占有率方面看,**恩公司均不是第一位,北京软件代理商销量排行榜也证明了这一点。基于以上理由,法院应当驳回**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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