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制度的构成要件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08:33:49 356 人看过

一、诉讼制度的构成要件

1、诉讼行为的主体

诉讼行为必须是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实施的,才能成立。

主体的行为如果要在法律上产生一定的效果,必须有行为能力。

诉讼法上的行为能力以是否具备意思能力为条件,不受年龄限制。

2、诉讼行为的内容

诉讼行为的内容是针对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诉讼行为而言的。

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当由行为人在作出诉讼行为时以明确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内容不明确时,该诉讼行为即不成立。

在不违反程序的确定性、不妨碍程序推进的限度内,行为人不是以自己的语言,而是以引用其它书面文件或者笔录的形式为意思表示的,也应当允许。

3、诉讼行为的方式、时间和场所

诉讼行为的方式主要涉及到口头方式、书面方式和语言三个问题:法庭审理中的诉讼行为,特别是实体形成行为,原则上采取口头方式;程序形成行为一般都应当采取书面方式;至于诉讼中所使用的语言,主要涉及中国官方语言、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地方的通用语言或文字等问题。

诉讼行为的时间因诉讼行为不同而有不同的规定,概括而言,有期间与期日两种。

?期日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特定时间,一般由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指定。

?期间是指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或者诉讼参与人为一定诉讼行为必须遵守的一段时间,一般由法律明确规定。

关于诉讼行为的场所,一般并无特定要求,但法官、检察官及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各国法律均规定以各自管辖区域为限:审理和裁判行为原则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至于检察官及司法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场所,法律一般根据具体情况作了各种灵活规定。

二、诉讼程序具备的特点

1、规范性

诉讼程序是由一套科学的程序规则组成的,而程序规则的制定总结了长期诉讼实践的经验,凝结着人类法律思想的精华,反映了诉讼程序自身的规律,对于共同性的程序行为和主体关系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2、对话性

诉讼程序不仅有静态的规范性,也有动态的对话性。所谓对话性,是指诉讼程序主体之间的信息交流和沟通。主体之间的对话从两个方向展开: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横向对话(即辩驳),一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纵向对话(即讨论)。为了保证对话的合理性,诉讼程序在设计上应维持当事人之间地位的平等性和竞争性,以及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性和统一性。当事人通过辩驳来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法官则在此基础上通过判决理由说服当事人各方、上级法院和社会大众。

3、程序结果的确定性

无论采用何种审级制度,诉讼程序最终指向一定的程序结果,此即法院的裁判。裁判一经作出或送达,即发生拘束力、确定力、既判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或撤销。

三、诉讼程序的权利特征

其一,法定主义调整方式是调整民事诉讼行为的一般规律。按照法定主义要求,任何民事诉讼行为,其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都应当由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的统一的规定,其成立与生效与否都应遵循表示主义(客观主义)而不能采取意思主义。实际上,民事诉讼法典正是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其抽象、概括的功能,几乎将所有具有普遍内容的诉讼行为均纳入了法定主义调整轨道。正是因为程序活动与程序规则的法定化,民事诉讼程序才被赋予了规范性调整的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行为的调整不是太繁琐了,而是太简明了,不能完全适应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的要求。

其二,我们也不否认在法定主义调整范围之外。还存在着由当事人双方依合意而进行自我调整的领域,如合意管辖、合意中止诉讼程序等。但是与法定主义调整范围相比,这一领域要小得多,仅限于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几种形式,况且由于中国民事诉讼法不承认当事人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因此,对这种能够直接产生诉讼上效果的诉讼法律行为,民事诉讼法有极其严格的规定,其作用也只是限于对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的补充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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