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最新执行文书样式,执行通知书适用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但是,新民诉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对照原民诉法的条款,执行文书样式适用的法律条文应当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
一、执行通知书样式引用法律条文释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该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首先,确定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后,十日内必须发出执行通知书。其中,按照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第2款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有七天的执行立案审查期。立案后,执行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第二,告知被执行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就应当承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该义务是法定义务。
2、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所对应的新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了二层意思,一是执行立案后执行员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一是如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立即采取执行措施是附条件的,即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新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取消了限制性条款,赋予了执行人员临机决断的权利,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与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一样,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24条构成了追究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承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的法定义务。
二、执行通知书的法律适用瑕疵
执行通知书样式引用执行工作规定第24条规定的瑕疵问题。执行工作规定第24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就应当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但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是关于委托执行方面的规定,事实上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已由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替代。
执行实务中,引用该条款,是否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适用的执行工作规定是1998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的试行规定,至今实施已有15年,其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也已经进行了修改,执行工作规定所适用的民诉法法律条文已经不同,故执行工作规定之修改势在必行。但之前适用法律,只能尽量完善。执行工作规定第24条有两层意思,一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是未按期履行则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因第二层意思适用的法律条文错误,我们在执行事务中将执行工作规定第24条理解为一、二款,执行通知书中只引用第一款,即可以解决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24条的瑕疵。
三、执行通知书样式的法律适用
根据最新执行通知书样式,对应新的民事诉讼法条款,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条文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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