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最不满意的是认为院方未履行诊疗的说明义务,未充分告知诊疗的风险,而院方也经常用手术风险告知书等作为免责的挡箭牌,为此,医患双方争论不休。医院诊疗中说明义务是不是法定义务﹖答案是肯定的,我国法律规定院方在实施诊疗过程中需要履行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实施前,医疗司法过错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中包括了说明义务,但未单独列项。《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作为专门性问题可以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事项。也就是说,如何医院未履行说明义务,医院承担过错责任。据统计,所有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司法过错鉴定机构认为医疗机构诊疗技术过错的案件为30%,医疗机构未履行说明义务存在过错的案件占70%。
一、说明义务是医疗机构履行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做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上诉法律规定量化了医疗机构说明义务的内容。相关的法律条文还有《执业医师法》第26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处方管理办法》第21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62条等。目前,法律规定说明义务的的不足之处尚存。
二、医疗机构需书面履行的说明义务范围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诊疗过程中实施的非侵入性、低风险的医疗活动或护理活动,例如常规检查、普通药物的使用、患者身体移动等,无需实施复杂的知情同意。而对于对于特殊的医疗活动,则需要征得患者的书面同意,如实施外科手术、侵入性操作、实验性或其他危险的医疗干预,例如:手术知情同意书、术前麻醉风险评估与知情同意记录单、气管插管术同意书、预防性抗凝或溶栓治疗知情同意书、高值医疗耗材使用知情选择同意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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