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全文】:
赔偿请求人靳国成,男,194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义县聚粮屯乡杜家屯村。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于洪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赵宏瑜,系该法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那丽琰,系该法院干部。
赔偿请求人靳国成因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本院于2005年1月13日收到申请材料。2005年3月25日受案。
赔偿请求人靳国成称:于洪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造成直接损失639112元,到北京、沈阳上访费用12000元,被执行的车款72000元,总计要求赔偿723112元。
经审查,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是:1994年12月23日5时许,靳国成驾驶东风货车由义县开往沈阳,在于洪区沙岭交通检查站西侧与同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导致手扶拖拉机的驾驶员及妻子死亡。事故经认定,靳国成负主要责任,拖拉机驾驶员负次要责任。1995年11月30日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于刑初字第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靳国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附带民事赔偿6万元。靳国成不服上诉,本院于1996年2月12日作出(1995)沈刑终字1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对于民事赔偿款,靳国成给付了30200元,余29800元没有给付。1996年11月17日被害人家属申请执行,并交纳500元执行费。因没有传唤到靳国成家属,根据被害人家属申请,1997年4月21日,于洪区人民法院没有评估,直接把扣押在交通队的肇事车顶给了被害人家属。
靳国成刑满后,要求法院赔偿顶帐的车,多次上访。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9日作出(2004)于法赔确字第2号决定书,该决定书对确认申诉人靳国成提出的于洪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经合法评估,强行将自有车辆东风牌货车(辽52-00574号)执行给申请执行人行为违法予以确认。并交代诉权确认申诉人可以据此提出赔偿请求。
2004年10月8日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于法赔字第1号决定,赔偿靳国成18483元。
赔偿委员会认为,因为生效的确认决定已经确认于洪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没有评估违法,按照法律规定于洪区人民法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对执行的车辆没有经过合法评估,现在再评估已经不可能,车辆是消耗品,于洪区人民法院根据车的实际价格减去折旧费,这种赔偿计算标准是合理的。
肇事车是1994年7月21日购买,总价值62300元,到1997年3月25日裁定给付被害人家属,属于靳国成的时间是2年8个月,按照车辆使用年限最长为15年计算,每1个月的折旧费是346.11元,因此,应当在车款的总值中减去11075.52元(346.11元*32个月),余51224.48元是车在执行时的实际价值。
在51224.48元中,应当执行给被害人家属29800元,并应当由靳国成承担执行费500元,故于洪区人民法院应当赔偿靳国成20924.48元,于洪区人民法院计算标准正确,但是计算数额有误,应当更正。
于洪法院的错误在于没有在执行中依法评估,故靳国成提出的车辆营运损失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靳国成提出的上访费用赔偿,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变更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为:给付赔偿请求人靳国成赔偿金20924.48元。
二、驳回靳国成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00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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