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与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区别如下:
1、债务履行主体不同。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原合同的债务人仍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第三人代为清偿由第三人代为债务人清偿;
2、债权主体不同。债权转让时,第三人或者原债权人享有债权;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由第三人向原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履行;
3、第三人的主体地位不同。在债权转让中,第三人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债权全部转让的,第三人完全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原债权人退出合同关系。即使部分转让,第三人也会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债权人。而且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只是债务人履行的助手,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4、履行不力的法律后果不同。在债权转让中,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应当向第三人即新债权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不能清偿的,由债务人承担不能履行的责任。
一、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法律特征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其法律特征在于:
1、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该第三人并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2、合同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至于第三人是否履行,应由债务人和第三人进行协商。
3、三人代为履行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4、同债务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即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债务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除外。
(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法律后果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法律后果可分为:
1、权人应当接受第三人的履行,由于债务人已经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如果债权人不接受第三人的履行视为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而债权人违约;
2、三人违约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只是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需要说明的是,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下,第三人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转计债务时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再向原债务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这些都是债务承担与由第三人履行的主要区别,且不能混同。
二、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及通知方式
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债权转让纠纷有许多是与通知义务的主体是否正确有关。而《民法典》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也不明确。因此有人认为应由转让人通知,也有人认为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均可以,只要实际通知了债务人即可。
该通知义务只能由债权人履行才是有效的,理由如下:
(一)从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效力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看。债权转让具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是对内效力,即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效力。二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产生的效力。在通知未到达债务人前,其债权转让协议仅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既然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则不能由债务人向受让人作出通知,也不能由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
即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张。而此时债务人尚未加入到债权转让关系中,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没有发生合同关系,债务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那么受让人就没有资格向债务人作出通知。而在正式通知以前,合同关系仍只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而债务人与受让人没有发生合同义务,所以应当只能由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
(二)倘若可以由受让人通知,那么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在债权人没有作出通知的情况下,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人作出履行后,债权人否认转让关系的存在,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这样极易发生纠纷。抑或根本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第三人制造虚假的债权转让凭证并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履行后,债权人持原债权凭证主张债权,这样债务人便有可能陷入连环的诉讼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如果规定只能由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便可以减少或避免虚假债权转让后发生的一系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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