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回来重审的案件可以重新立案吗
原告谢某诉被告曾某林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谢某将**排山场经营权租赁给被告曾某,租期至2023年10月21日止。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因在其**排山场栽种果树的山林经营权租金共计15000元。原告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那么对于该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应重新立案?
【分歧】
该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应重新立案?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件发回重审,是同一案件的重新审理,因为一审判决未生效,案件并未审结。因此,不存在重新立案的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发回重审的案件,若仍按原案号审理完毕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则可能使当事人产生二审法院对同一案件先后两次裁判相互矛盾的误解。因此,发回重审的案件,应重新立案。按重新立案时一审案件的编号顺序,编到多少号就是多少号,代字为“初”字。
第三种意见认为,发回重审的案件,应重新立案。重审案件的案号要单独按“重”字号重新立案编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案件经过二审审理发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发回重审。
第一,原审的程序已告终结,新的诉讼程序开始,故应作为一个新案处理,应重新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发回重审的案件适用一审程序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调查取证并作出裁决。而此案原审的程序已告终结,新的诉讼程序开始,故应作为一个新案处理。故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持这种错误看法的主要原因是没有正确理解好重审案件的产生以及原审案件的结案标准。重审案件的产生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案件依法监督的结果,其结果可以是对一审裁判未生效案件依法作出发回重审,也可以因二审裁判生效后,二审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再审后作出对原一审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案件的结案是以审判程序是否终结为标准,而不是以案件是否生效为标准,案件是否生效是执行程序开始的前提。这样,原审案件的审判程序已经终结,它在程序意义上已结案而不存在,而重审案件的诉讼程序才开始,自然它在程序意义上就已成为新案了,即重审案件应当重新立案编新号。
第二,重审案件不能使用原审案件的案号,应根据重审案件的产生来决定其案号的编排使用。第三种意见的观点是一种错误认识,即重审案件的案号要单独按“重”字号重新立案编号,理由如下:根据法律规定,案号的组成是由年度和受案法院、案件性质、审判程序的代字以及案件的顺序号五部分组成。很明显,重审案件适用一审程序的,其审判程序的代字应该为“初”字,而“重”字不代表任何审判程序,法律上也没有一个明文规定的重审程序。如果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原审未生效的,则按原审程序即一审程序进行立案编号。发回重审后,重新立案时的年度和案件顺序号,即按重新立案时一审案件的编号顺序,编到多少号就是多少号。如果是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发回重审的,其案号即按审判监督程序以“再”字号重新单独编号立案。因为二审判决、裁定是终审裁判,它生效后二审法院发现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而发回重审,原一审案件因二审终审生效也进入了审判监督程序,所以这种重审案件要以“再”字号重新立案。
综上所述,发回重审的案件应重新立案,一审案件代字为“初”,依一审案件编号顺序编号;二审案件代字为“再”,依审判监督程序案件编号顺序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一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二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二、行政案件可以立案吗
行政案件可不可以立案,要依据该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而定,符合立案条件的,法院就会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有案底的民事案件可以立案吗
民事诉讼不会留下案底,案底是犯罪人的犯罪记录,是会记录到个人档案中的,刑事诉讼中定罪的人才会有案底。民事纠纷,由法院负责管辖并裁决,法院会对民事纠纷案件存档。所以,民事纠纷案件,法院当然会有案件记录(案底)。但这里的案底只是法院的案件档案,不是行政处罚案底,也不是刑事犯罪案底。
四、离婚案件可以申请重审吗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这一规定说明,不是任何民事案件都可以申请再审。解除婚姻关系具有特殊性,其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可能再行与他人结婚,在判决生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再婚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缔结的婚姻是合法的婚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干涉,更不得强行解除。如果法律允许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申请再审,就有可能出现再审判决与现实婚姻状态相矛盾的局面。退一步说,有些离婚案件的判决生效后,即使当事人双方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也不应申请再审,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从而恢复婚姻关系。
应当明确的是,对在同一离婚判决中,既有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内容,又有判决处理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内容时,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而对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则应当允许申请再审,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者要求增加或减少子女抚育费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提起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之诉,人民法院作为新的案件办理,当事人不必申请再审。
对于财产分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2条作了专门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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