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原裁判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如何处理,一直有不同的意见,以往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完全一致,一般是通过依职权再审的途径对案外人提供保护的。但因为这时案外人并不是原案件的当事人,所以在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时,案外人更难以进入诉讼。
具体地说,可以区分以下几种情形:
1、在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情形,如果认为该案外人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原审遗漏了,则应当在再审审理中追加该案外人为当事人进入诉讼。
2、在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情形,如果认为该案外人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原审遗漏了,则应当在再审程序中首先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就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如果调解不成的,则只能在再审审理之后,裁定撤销原有的历次判决,将案件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新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在重审审理中追加该案外人为当事人进入诉讼。
3、无论是在按照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情形,如果认为案外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只是原审的某一判项损害了该案外人的利益的,都可以通过再审改判,撤销原审相关判项、维持其他判项的方式来结案。在再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就被撤销的相关判项所涉及的权利争议,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通过依职权进行审查和再审的方式来保护案外人的权利,具有相当的灵活性,但也存在保护不力等问题。这突出地表现在法律对于依职权审查的程序规定的极为简单,在实践中随意性大,程序不规范、不透明。
在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曾建议全国人大法工委通过立法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也进行了研究,但因为这个问题十分复杂,且这一次修改的出发点是解决社会普遍关注的申诉难和执行难的问题,所以全国人大法工委最终确定在这一次修改《民事诉讼法》中暂不涉及案外人保护的问题,此问题可以先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应对。
对于如何保护权利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国外的一些立法例采取了第三人异议之诉或者撤销之诉的方式。在制定《审监程序解释》的过程中,我们也曾考虑是否可以借鉴这些立法例的问题,但考虑到第三人异议之诉和撤销之诉问题复杂,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其研究尚不深人;建立这样的诉讼制度应当通过立法而不是司法解释来完成;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有相当的合理性,所以最终决定不采用第三人异议之诉或撤销之诉的方式解决问题。
从既要保护案外人合法权利,又要保留以往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的角度考虑,司法解释赋予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即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处理。但对于因案外人申请而提起再审的案件的处理,则主要沿用了以往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也就是司法解释的第42条规定。
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是《审监程序解释》的一个全新的规定,需要特别注意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普通的申请再审在申请主体、申请事由、申请期限以及申请方式等方面都有相当大的差异。就申请主体而言,这里的案外人当然是指原审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主体,但是承继原审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人,却并不是这里所谓的案外人。例如,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认为原生效裁判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而提出再审申请的,与原审案件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并无不同,其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案外人。就申请事由而言,案外人申请再审,只能对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或持有异议,并且需要附加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这一限制条件。
就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而言,必须是在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就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方式而言,应区分案件是否进入了执行程序而有不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案件没有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则可以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再审申请成立的,应裁定由本院提审、指令或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案外人应当以申请再审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享有与其他诉讼当事人同样的诉讼权利,并承担同样的诉讼义务。经过再审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外人(也就是申请再审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换句话说,原审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则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处理。如果本次再审是按第一审程序进行的,那么应追加该案外人为当事人,在追加当事人之后,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新的判决。如果本次再审是按第二审程序进行的,则首先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则以调解方式结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则应裁定撤销原有的历次裁判,将案件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原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时,应当追加该案外人为当事人。
经过再审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则仅审理该案外人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也就是要查明原判的特定判项是不是确实侵害了该案外人的权利,且无法通过提起新的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如果原判的某一判项确实侵害了该案外人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则应当撤销该判项,同时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至于原判决中不涉及案外人权利的判项,则应当予以维持。如果经过再审确认原判并未侵害案外人的权利,则应当判决驳回该案外人的再审请求,同时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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