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对象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诉讼全部证明活动的中心。行政诉讼的许多证据制度——尤其是证明责任制度都是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基本出发点规定的。证明对象对整个证据制度的建构有着深刻的影响,基本原因就在于它直接反映了司法诉讼的中心任务。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的中心任务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以行政诉讼的主要证明任务就是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查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事实,同时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须经法庭查证。
人民法院作出合法有效的裁决的前提是对证据的查证属实。当事又将行政诉讼证据提交法院,但这些证据在法律上均无预决力,必须经法院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依据证据法原理,能被法院认定、最终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具备的特征为:
1.合法性。即可定案证据必须为法定主体经法定程序、通过合法手段而取得,且符合法定的形式;
2.客观性。即可定案证据必须是不依赖于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真实情况。对行政诉讼证据而言,这种真实情况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与规范性文件;
3.关联性。即可定案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及与此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与规范性文件——存在一定的联系。
可定案证据是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其认定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裁判的客观与准确。行政诉讼证据的以上三个特征,实际上包容着行政法与诉讼法两方面的特征。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建构,必须对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加以体现。
(三)行政诉讼证据的来源特定。
行政诉讼的证据主要来自行政程序,且主要由被诉行政主体提供。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行政主体应当在充分、全在掌握证据、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即行政主体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在注重程序与注重实体同等重要的今天,这已是行政法治的内在要求。这决定行政主体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在作出裁决之前就已获得,以便在引起诉讼时如实向法院提供。原告在诉讼程序上有权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被告的证据进行反驳,但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地位,使其难以从处于主导地位的行政主体处获得证据。所以行政诉讼的证据主要应由被告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给法院,而其提供的证据,必须取自于行政程序(“行政案卷排除规则”)。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规则,决定了行政诉讼证据来源的特定性。这区别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据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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