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朝检公刑诉〔2014〕44号
被告人xxx,曾用名甯*成,男,生于1958年11月5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581105xxxx,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xx公寓x单元x楼1号。2006年4月17日至2011年2月28日任朝天区畜牧食品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主任科员。2014年6月6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xxx,男,生于1968年2月27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219680227xxxx,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朝天区xx路区委宿舍x单元x楼x号。朝天区畜牧食品局畜牧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主任科员,2014年6月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成、杨*陆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7月,经朝天区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辖区畜牧业灾后重建项目实施补助,该方案由朝天区畜牧食品局具体实施。
1、2009年,马x(广元市朝天区人)在朝天区羊木镇源溪村建养牛场。2010年1月28日,马x向畜牧食品局申请验收养牛场。接到申请后,2010年2月6日由被告人宁*成(原畜牧食品局纪检组长)、杨*陆(原生产股股长)等人组织现场验收。被告人xxx、xxx等人明知养牛场圈舍未全面建成,配套设施设备未安装到位,无防疫设施,未填槽等不符合验收条件的情况下,仍对养牛场进行验收,并在确定验收合格后,制作了《广元市朝天区畜牧业灾后重建项目检查验收登记表(牛羊圈)》,由被告人宁*成、杨*陆等人签字确认。验收后杨*陆按照验收合格标准计算出马x应补助灾后恢复重建资金71.47万元,后给予马x国家灾后重建圈舍补助资金71.47万元。
2、2O10年3月,余xx(朝天区麻柳乡人)向畜牧食品局申请验收灾后重建圈舍。2O10年6月10日被告人宁*成(原畜牧食品局纪检组长)、杨*陆(原生产股股长)等人组织现场验收。被告人宁xx、杨xx等人明知余xx猪场3栋旧圈舍不是灾后重建圈舍,也未改建,新建2栋圈舍未安装设施设备、未填槽等不符合验收条件的情况下,仍对猪场组织验收,并测量了生活办公用房数据。后被告人杨*陆将《广元市朝天区畜牧业灾后重建项目检查验收登记表(母猪)》的五栋圈舍和办公用房均标注为母猪圈,按新、改建母猪圈标准给予余xx国家灾后重建圈舍补助资金42.42万元。案发后余xx退回非法所得8万元。
3、2011年下半年,畜牧食品局副局长张xx、被告人杨*陆(原生产股股长)等人,对广元市**区泰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养鸡场进行二次验收,将不应纳入补助范围的饲料库房、蛋库、孵化舍进行验收测量,由被告人杨*陆填制了《广元市朝天区畜牧业灾后重建项目检查验收登记表(鸡舍)》将不应纳入补助范围的饲料库房、蛋库、孵化舍按照鸡舍补助标准给予广元市**区泰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灾后重建圈舍补助资金10.97万元。
4、2009年,**思远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子镇大板沟(小地名)新建育肥场养猪。2O10年11月19日畜牧食品局副局长张xx、被告人杨x(原生产股股长)等人对该养猪场进行了验收。被告人xxx填制了《广元市朝天区畜牧业灾后重建项目检查验收登记表(育肥圈)》,改变实际验收结果,将八栋育肥猪圈中的三栋育肥圈按照母猪圈的补助标准予以补助,同时在计算补助金额过程中增大猪圈圈舍面积,致使**思远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畜牧食品局多领取国家灾后重建圈舍补助资金14.968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马x养牛场验收登记表及现场勘查图、余xx养猪场验收登记表及现场勘查图、泰祥养鸡场验收登记表、思远养猪场建圈登记表及现场勘查图等;物证:余xx退回非法所得8万元,证人证言:有刘xx、张xx、马x、余xx、赵x、王xx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杨*陆、宁*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灾后重建圈舍项目验收过程中,滥用职权,实施违规验收,或改变验收结果,提高补助标准,造成了国家灾后重建资金的损失。被告人宁*成违规验收,致使国家灾后重建资金损失113.89万元;被告人杨*陆违规验收,改变验收结果,致使国家灾后重建资金损失139.82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成、杨*陆在办案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此致
**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2014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xxx取保候审,现在家,联系电话:139xxxxxx69。
被告人xxx取保候审,现在家,联系电话134xxxxxx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肆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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