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损害赔偿的预定性或者约定性表明了它与法定损害赔偿不同。尽管约定损害赔偿范围与实际损害的范围可能不尽一致,但它毕竟也是以违约和损害的发生为前提的。一般来说,从法律规定的精神来看,损害赔偿的主要形式应是约定损害赔偿。法定损害赔偿只是在没有约定损害赔偿或者违约金的情况下才适用。也就是说,约定损害赔偿应优先于法定损害赔偿。约定损害赔偿一般要优先于法定赔偿而生效,这一规则正是合同自由原则下的合同优先规则的具体反映。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不管法律对损害赔偿有无规定,都应当按照约定赔偿。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约定损害赔偿是为了弥补法定损害赔偿的不足而产生的。即由于法定损害赔偿常常要求与实际的损害完全一致,而要债权人证明损害的范围常常发生困难,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也会遇到计算损害的范围上的困难,约定损害赔偿额解决了这一难题。特别是在有关法律规定赔偿限制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优先于法定损害赔偿而适用。
从原则上讲,约定损害赔偿与法定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相互排斥的。这就是说,当事人如果约定了损害赔偿或者违约金,只要这些条款符合生效要件,就不应再适用法定损害赔偿。受害人在取得约定赔偿以后,也不应再根据有关法定赔偿的规定要求赔偿其他损失。但在特殊情况下,两种赔偿也可同时存在。例如,在有些合同中,当事人只是就违反某一种合同义务的行为约定了赔偿办法,而对违反其他主要义务的行为没有约定,此时就可以在这些违约行为发生以后适用法定赔偿。
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在法律概念中,损害的内涵和外延远比损失的内涵和外延丰富。逻辑上,两者关系是属种关系,损害不仅仅包括财产方面或金钱方面的,而且还包括非财产方面或精神方面的,而损失则强调财产或金钱损失。损害赔偿,顾名思义是指对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是损害的法律后果,其实际上是一种民事责任。从不利益的内容分析,作为后果的损害赔偿应从广义上理解,即包括有违约损害赔偿,也包括有侵权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精神损害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精神造成的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对自然人来讲是造成生理和心理上精神活动的损害,以及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其最终表现形式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通过对损害、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的分析,我们可以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作一探讨和分析。自从《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有以下几种:一是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认为精神损害就是行为人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他人心理、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进行正常的日常活动的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加害人对此种精神损害承担的财产责任[1]。二是使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概念。此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提法不妥,主要理由是:法人根本不存在精神损害;精神损害以内心感受为依据衡量赔偿,不科学[2]。三是使用人格损害赔偿的概念,著名学者杨*新指出:既合乎习惯上的叫法,又比较科学地处理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划分,似应采用[3]。以上各派学者的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进行界定,但是,从这些概念的比较中可以发现,对精神损害定义中人为地加上了一个前提-侵权,从表述上包括“侵权”“侵犯”“侵害”等,而事实上,根据前文概念的分析,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侵权这一逻辑前提。除此之外,笔者对精神损害赔偿更趋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现分析如下:1精神损害赔偿的提法不太严密,容易引起人们的误解和逻辑上的混乱在民法上,民事权利有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之分。侵害民事权利所造成的损害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之分。在法律上,非财产损害是以非财产的存在为前提,那么可以认为精神损害是行为人损害非财产权(直接侵犯和间接侵犯)为前提的,以精神损害为结果的一种民事责任。但是,这种提法在逻辑上不太确切,在法律术语中很难找到其对称术语。人们很容易将财产损害作为精神损害的对称术语,但这是不科学的。2使用“人格损害赔偿”已经不能反映社会生活的需要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开始是建立在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基础上的,但是,伴随社会的进步,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不仅仅有人身权(荣誉权)的保护,还涉及到侵犯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物[4],而且主要的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还延伸到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总之,现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已远远超出人格权的范围。通过上面的讨论,从严格的意义上讲,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一个十分科学、准确的概念,应以“非财产损害赔偿”代替。但令人注意的是,在法学界这个称谓已经约定俗成,被人们所普遍认可,只要对其严格界定,是可以使用这一概念。通过分析,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为:基于民事主体的不法行为(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使权利人遭受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而用物质的方式给受害人赔偿的制度。二、民法典的扩张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演进(一)民法典所保护利益的扩张传统的民法典所保护的权利范围是相当狭小的。在罗马法时期,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民法典的保护范围被限制在合同标的物的范围之内。在法国民法时期,市场因素的作用已经变得比较大,民法典的保护范围因此得到扩张。人们看到了合同在构造经济关系上的作用,看到了它反映信用关系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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