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女士在某实业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突出,先后立过公司“三等功”、被区工会评为“爱国立功标兵”。1998年,其从实业公司下岗,档案关系转至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后冯女士起诉到一审法院称,2006年3月,自己查档时得知实业公司将上述写进档案内的立功功绩全部毁掉,认为实业公司侵犯了自己荣誉权,因此要求实业总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因档案立功材料被毁造成的损失9988元及精神损失费680元。
实业公司辩称,冯女士现无证据证明其立功材料曾进入档案,即使档案内曾有立功材料,冯女士也不能证明是实业公司将材料销毁,故不同意冯女士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冯女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荣誉证书曾进入档案,亦不足以证明公司对其档案材料内的荣誉证书有撤减销毁的行为,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非法禁止、剥夺其荣誉称号的行为,因此其请求依据不足,遂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冯女士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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