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之差异
从我国目前的鉴定体制来看,医疗纠纷的鉴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医学会鉴定专家组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二是司法鉴定部门进行的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鉴定,即司法鉴定。二者在启动程序、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方法、鉴定内容等方面有着诸多不同之处,这势必造成两种鉴定结论在司法诉讼中的不同采信率。
第一,二者的启动程序不同。司法鉴定一般是司法机关应当事人的申请或基于办案需要而委托由国家认可的、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启动,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和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法院委托三种方式启动。如果仅是当事人一方提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学会是不会受理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参照处理医疗事故民事纠纷的通知》,当法院决定交由医学会鉴定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变成为司法鉴定。
第二,二者的鉴定主体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是医学会,属于非自然人,是通过省、市两级医学会分别组建辖区范围内的医学专家库,由双方当事人以随机抽取的方式从专家库中选择鉴定专家组成鉴定组,鉴定人员须是医学专家。而司法鉴定的鉴定人是法医,从形式上看司法鉴定属于一种司法行为,但实质上讲具有自然人性质,因为法医是自然人。
第三,二者的鉴定方法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根据医学的基本原理和临床医疗的实践经验,依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规范,就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的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医务人员的行为有无过错进行研究分析的一种综合思维判断活动。而司法鉴定是根据法医学,利用医学的理论技术和法律知识,从司法性的技术层面解决伤残等级、致伤致死等原因的活动。
第四,二者的鉴定程序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鉴定程序上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而司法鉴定是由承担鉴定任务的法医个人凭借其专业技术优势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的一种鉴定,鉴定结论的作出无需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具有一种独断性。
第五,二者的鉴定内容不同。司法鉴定着重解决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但是无权鉴定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性。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质上是医疗行为过错鉴定、医疗行为违法鉴定,其结论包含了司法鉴定中的特定内容。
从上述比较可以看出,二者虽然均可以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但是在本质上有着不同,司法鉴定不可能涵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范畴,不可能取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证明力分析
证据证明力是就多个证据对同一证明对象证明的可靠性、可信度和充分性的强弱程度而言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存在着本质差异,其结论在医疗事故罪中的证明力是不一样的。在司法实践中,似乎司法鉴定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更让人信服,司法鉴定的结论在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中更具有证明力。这主要源于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公证性的质疑。一直以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的,这一现象被形象地比喻为“老子给儿子鉴定”。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鉴定权赋予了医学的学术性组织——医学会,使得鉴定机构与当事人分离,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但似乎仍排除不了行业保护和“兄弟姐妹间相互鉴定”的嫌疑,甚至有观点认为医学会鉴定结论是没有证明力的,不值得采信,只有司法鉴定才是中立的。
对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因为,绝对的公正是不存在的,除了在制度上加以规范外,主要还是依靠专家的医德、道德和良心来予以控制。从现实的角度来说这种控制是可能实现的。同时,法医学的越俎代庖并不能带来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法医学不能替代临床医学。法医工作者运用法医学的知识技能和设备对致伤致死原因进行病理学、药理学的分析,有助于判断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甚至是某些医疗事故正确鉴定的基础和前提,但法医学鉴定并不能完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全部内容。同时,客观上法医由于个人对医学知识的掌握和对经验的判断,往往也会产生偏差,所以法医的评判准确性并非是绝对的。如果具有高度专业性的鉴定排除了相关专家的参与,其科学性又该如何保证呢?不科学的鉴定结论其公正性自然也无从谈起?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绕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直接进行司法鉴定或者以司法鉴定否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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