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没有权力量刑,他只能提供量刑建议。只有法院可以在刑事判决中针对被告人处刑,即判处何种主刑、附加刑。各级人民检察院都是与各级人民法院相对应而设置的,以便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案。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一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一)《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依法建议。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量刑建议。
2、客观公正。应当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客观、全面地审查证据,严格以事实为根据,提出公正的量刑建议。
3、宽严相济。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综合考虑案件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各种情节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
4、注重效果。提出量刑建议时,既要依法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也要尊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争取量刑建议的最佳效果。
(三)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四)第四条: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各种法定从重、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3、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重要酌定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五)第五条:除有减轻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
1、建议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慎重。
2、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提出一个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法定刑的幅度小于3年(含3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1年;法定刑的幅度大于3年小于5年(含5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2年;法定刑的幅度大于5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3年。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确有必要,也可以提出确定刑期的建议。
3、建议判处管制的,幅度一般不超过3个月。
4、建议判处拘役的,幅度一般不超过1个月。
5、建议适用缓刑的,应当明确提出。
6、建议判处附加刑的,可以只提出适用刑种的建议。对不宜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特殊案件,可以提出依法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概括性建议。
(六)第六条: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指控的各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可以不再提出总的建议。
(七)第七条: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量刑建议。
(八)《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公诉部门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估,并提出量刑的意见。
(九)第九条:量刑评估应当全面考虑案件所有可能影响量刑的因素,包括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法定情节和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等酌定情节。一案中多个法定、酌定情节并存时,每个量刑情节均应得到实际评价。
(十)第十条: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区分不同情形,按照以下审批程序进行:
1、对于主诉检察官决定提起公诉的一般案件,由主诉检察官决定提出量刑建议;公诉部门负责人对于主诉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有异议的,报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2、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社会高度关注的敏感案件或者建议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案件以及非主诉检察官承办的案件,由承办检察官提出量刑的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十一)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制作量刑建议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量刑建议书一般应载明检察机关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
(十二)第十二条: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种类、特点和庭审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和调整举证顺序。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可以分开出示的,应当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对于有数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其中涉及每起犯罪中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对该起犯罪事实举证时出示;涉及全案综合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举证阶段的最后出示。
(十三)第十三条:对于辩护方提出的量刑证据,公诉人应当进行质证。辩护方对公诉人出示的量刑证据质证的,公诉人应当答辩。公诉人质证应紧紧围绕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质证应做到目的明确,重点突出、逻辑清楚,如有必要,可以简要概述已经法庭质证的其他证据,用以反驳辩护方的质疑。
(十四)第十四条:公诉人应当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量刑建议。根据法庭的安排,可以先对定性问题发表意见,后对量刑问题发表意见,也可以对定性与量刑问题一并发表意见。对于检察机关未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而辩护方提出量刑意见的,公诉人应当提出答辩意见。
(十五)第十五条:对于公诉人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开展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的事实、情节、法律适用进行辩论。
(十六)第十六条:在进行量刑辩论过程中,为查明与量刑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情节,公诉人可以依法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十七)第十七条: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可以根据授权作出调整;需要报检察长决定调整的,应当依法建议法庭休庭后报检察长决定。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导致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可以依法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十八)第十八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案件,一般应将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送达人民法院;对庭审中调整量刑建议的,可以在庭审后将修正后的量刑建议书向人民法院提交。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将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送达人民法院。
(十九)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后,应当对判决,裁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量刑理由、依据进行审查,认为判决、裁定量刑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不能单纯以量刑建议未被采纳作为提出抗诉的理由。人民法院未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当事人解释说明。
(二十)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二审再审案件,可以参照本意见提出量刑建议。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对于二审或者再审案件,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维持原审裁判量刑的,可以在出席法庭时直接提出维持意见;认为应当改变原审裁判量刑的,可以另行制作量刑建议书提交法庭审理。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办案加强对量刑问题的研究和分析,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的质量。
(二十三)第二十三条: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本意见制定本地的工作规程或者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备案。
做好相关工作的建议
(一)提高认识,切实保护赔偿请求人的诉权
司法赔偿是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行为违法造成的损害给予救济,是司法赔偿的基本功能。给予司法侵权的受害人一定的赔偿,可以缓解和消除司法机关、国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矛盾,防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产生不满和对立情绪,有利于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司法赔偿是对违法司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一种有力的监督,能够进一步提高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有效促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司法职权,确保司法权行使的准确性和合法性。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克服国家赔偿案件麻烦多、干预大的畏难情绪,对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坚决支持,对于不能支持的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做好化解和善后工作,切实保护赔偿请求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认真审查,把好立案质量关
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施行)》,规范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对于依法应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赔偿案件,在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及时立案:(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四)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五)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六)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的,作出赔偿决定后或者逾期未作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经复议仍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不服的,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决定的;(七)符合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规定。还要切实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施行)》第九条规定,严格审查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是否符合立案范围的七种情形。完全符合以上情形的,予以立案受理。不符合的,不予立案。避免因审查不严轻率进入审判程序,再在审理中予以驳回。
(三)做好解释说服,指明救济途径
妥善处理好司法赔偿的来信来访,是创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和良好法治环境的有力措施,是促进国家赔偿队伍自身建设、加强赔偿工作的重要内容。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牢固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和司法为民的思想,切实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以深厚的感情,妥善处理好每一起群众来信来访。向来访群众和败诉的赔偿请求人释难解疑,做好法律解释工作,阐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支持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促使其息诉服判。经审查不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告知来访群众和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赔偿。应由其他法院或其他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告知来访群众和赔偿请求人向有关人民法院或有关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对于不属于直接损失,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以及精神损害的,说明不予支持赔偿请求的理由,并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对于被申请赔偿的职权行为发生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前的,提示赔偿请求人按照以前的政策规定寻求解决。
(四)加强对下指导,提高赔偿案件办理水平
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加大对下级人民法院办理赔偿案件的指导力度。指导审查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审查提起赔偿申请的司法侵权行为是否先经依法确认,审查赔偿申请有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加强案件办理质量指导,符合规定应予赔偿的依法足额赔偿。对于不应赔偿的,则做好释法工作。还要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做好对赔偿请求人和来访群众的解释说服工作,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使之信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
(五)重视调查研究,完善法律规定和工作制度
国家赔偿法律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不断加以完善。近年来,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一直是社会舆论热点,修正案草案也先后两度亮相。个人认为,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调查研究,完善相关法律和工作制度:一是要对国家赔偿确认程序和赔偿程序的衔接加强研究,简化申请确认、赔偿和办理程序,切实方便赔偿请求人提起赔偿申请,方便法院工作部门的办理工作,减少赔偿请求人诉累。二是要重视对国家赔偿法实施前侵权遗留问题的处理,依靠地方党政,从政策、民政上,给予受到侵权者以灵活多样的救助,解决赔偿请求人实际困难,保障民生,增加社会稳定和谐因素。三是要逐步扩大国家赔偿范围。随着国家财力增强,法制进程加快,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要逐步扩大。民众也有扩大赔偿范围的强烈呼声,要求给予国家赔偿以充分保护。但这要通过修改国家赔偿法或制定相应司法解释来实现。只有在立法上对赔偿范围作了扩大,国家赔偿实务工作才有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才能给予更好的保护。四是要重新梳理和认识国家赔偿免责规定,避免再走可以进入赔偿程序而不能实际获得国家赔偿这一程序游戏,不要再出现程序上保护而实体上不保护的怪现象,在减少赔偿请求人诉累、维护国家赔偿法严肃性上多下功夫。这是立法部门和司法实务部门要切实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办戴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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