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成立时,约定公司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再担任领导干部时,必须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即法律上所说的除名条款。近日,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除名条款引发的股权纠纷案件,一审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斌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赵某强;赵某强在受让上述股权的同时给付刘某斌股权转让款14万元及利息;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后三日内对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作相应的变更;第三人谢某超对上述股权转让应予协助。
2005年10月,江苏省镇江市某化工集团公司的经营层及中层干部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化工集团的股东。刘某斌为化工集团所属分公司经理,2005年11月15日在投资公司登记股东谢某超的名下出资14万元。投资协议及公司章程约定,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担任化工集团中层干部时,必须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化工集团的主要经营者,五年内转让价为出资额加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2006年8月,化工集团解除了刘某斌分公司经理的聘用,化工集团董事长赵某强即要求刘某斌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自己,但遭到刘某斌的拒绝,赵某强遂将刘某斌告上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情回放
股东被免职引发股权纠纷
赵某强是江苏省镇江市某化工集团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且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0月,化工集团为了公司的增资扩股,经研究决定成立一家投资有限公司,规定由化工集团的经营层及中层干部出资设立。同月16日,投资公司出台了《股东共同投资协议书》,在投资协议的股权转让部分约定: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担任化工集团中层干部时必须对所持股权进行转让;转让对象为化工集团的主要经营者。
当日,赵某强、谢某超等22名登记股东在投资协议上签了名。在作为投资协议附件的投资代表人(登记股东)谢某超的列表中注明有委托投资者刘某斌出资额14万元,且刘某斌在该附件的相应位置签了名。刘某斌为化工集团下属子公司的一名经理。
2005年11月14日,公司的股东又签订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等内容作了与《股东共同投资协议书》相同的约定。根据公司章程和投资协议,刘某斌于次日出资14万元。同月21日,投资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赵某强、谢某超等22人。后投资公司成为化工集团的股东。
2006年8月18日,化工集团解除了刘某斌的职务聘用。2007年12月,谢某超与赵某强对转让谢某超名下的、包括刘某斌持有的初始出资额股本金34万元之股权,按照《公司章程》和《股东共同投资协议书》,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当赵某强和谢某超让刘某斌签字确认时,刘某斌得知在没有征求自己意见的情况下就将自己的股权转让了,便拒绝签字。没有刘某斌的签字确认,股权就不能实际得到转让。赵某强和谢某超认为,两人间的转让协议,完全是按照《公司章程》和《股东共同投资协议书》进行的,在多次与刘某斌商谈无果后,今年3月6日,赵某强来到法院,以刘某斌为被告,以谢某超、投资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诉讼。
法官说法
除名条款不违诚实信用即有效
除名条款是指开除股东,或称为股东除名,实质为通过强制转让股东全部股份的方式取消股东资格,强迫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行为。因其内容具有强制性,因此往往被指责违反了法律上的自愿原则,从而认定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条款。在庭审中,原告赵某强认为除名条款的约定符合自愿原则,内容不违反现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并可视为对股权转让民事行为设定的条件。被告刘某斌则认为,除名条款的约定本质上是强制转让股权,违反股权转让自由的原则,应为无效条款。
审理该案的法官说,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为了公司发展和安全的需要,对于公司的股东,自然有特殊的要求。除名条款的出现,正是适应了这种需要。在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法律并不否认除名条款的效力。投资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是成为化工集团的投资者,顺利实现化工集团的增资扩股。在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明确限定投资公司的股东仅为化工集团经营层及中层干部,并以此进一步约定: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担任化工集团中层干部时必须对所持股权进行转让,转让对象为化工集团主要经营者。该约定符合有限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有效条款。对于投资公司股东内部而言,刘某斌已签名认可投资协议,实际出资到位,为第三人投资公司的股东。刘某斌应依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的除名条款合法有效。
该法官同时说,虽然公司章程未涉及股权转让价格,但是在投资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且股权转让属公司存续可能会遇到的事项,故投资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可适用于发起人或原始股东之间股权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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