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集资诈骗不特定认定怎么进行
(一)从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上判断
从非法集资的一大特征是需采取公开宣传的手段吸收资金,以此证明集资人对任何出资人的资金均会予以接受。《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公开性的手段。由于该解释采用了开放性的列举形式,同时对“等”字的外延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导致一定分歧的出现。存在较多争议的就是“口口相传”能否被认定为公开的宣传途径。
“口口相传”的集资方法,即行为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亲朋好友以及一些集资对象,将集资的信息传播到社会上,以达到更多集资的目的。由于这种集资方法一是可以降低犯罪成本;二是更容易获得信息接收者的信任;三是在一定层面上更易规避监管,所以实际上已成为集资人最常采用的手段。对于“口口相传”是否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方面考察:
1、事前是否有主动行为。如果“口口相传”是集资者主动授意的,无论通过明示还是暗示,都应当认定为“公开宣传”。实践中虽然存在许多非法集资者并未主动授意的情况,但是因为集资者对控制集资的范围负有更严格的义务,所以如果集资者事先不对参与集资的人员作出明示的限制(即主动提醒参与人不要扩大传播范围),则其行为可能属于暗示或者放任的授意参与集资人员将集资信息向社会传播,亦可能被归于“公开宣传”的范畴。
2、事中是否加以控制。如果集资人在明知存在“口口相传”的情况,但又不采取任何控制措施,持默许态度,甚至在集资信息蔓延至社会后也持放任态度,则可以反映出向社会“公开宣传”符合集资人的本意。
3、事后对于通过“口口相传”而来的参与者是否甄别。如果集资人不加选择的一概接受,则应当认定“口口相传”是集资人所希望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吸收资金的方式。
4、主观是否明知。作为例外,如果集资者对传播行为并不明知,或者集资人只是向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向不特定对象扩散完全超出其主观因素,则不能归罪于集资者。
通过对“口口相传”宣传方式的分析可以看出,要从吸收资金的方式出发把握何为“社会不特定公众”,关键在于明确集资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有无针对性,是否无论从何人、何处收集到资金都符合行为人的本意。具体来说,如果集资人发出口头或者书面的希望吸取资金的要约邀请,任何人只要依据这一邀约邀请向集资人发出欲提供资金的邀约,集资人均会予以接受并与其建立资金借贷关系的,那么无论集资人和出资人是否相识,均应当认为是“社会不特定公众”。但是,如果集资人没有要约邀请行为,而是分别向他人单独协商借款,则不能认定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从集资“对象”进行判断
并非任何人都可以被认定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对于非法集资对象的把握,原则上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察:
一是募集资金对象的多维性,即对象既可以是陌生人,也可以包含亲友以及亲友介绍的人;
二是募集资金对象的可变性,即对象范围不是固定封闭的,其范围可以根据各种因素而变化,如行为人社交圈的大小、信誉的好坏、集资利率高低
三是募集资金对象的逐利性,即是经济利益而非亲情、友情将集资人和出资人联系在一起。
在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辩方往往会以集资对象是“亲友”、“单位内部成员”为由进行抗辩。因为根据《解释》,如果集资对象限于亲友或者单位内部,则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是实践表明,如果我们不对其中的一些概念进行的界定,从而限定该条的适用范围,那么这一条文很有可能将会被滥用。最突出的例子是,在传销类案件中,普遍存在的“杀熟”的现象,如果机械的执行上述规定,意味着很大一部分非法传销类的案件无法认定,这显然是对危害社会行为的放纵。
笔者认为不能武断地认为只要具有了“亲友”、“单位内部成员”的身份,就一定能够被认定为“特定对象”。因为根据《解释》的原文,该条的表述是“在亲友或单位内部”,并且“针对于特定对象”,这就表明即使在亲友或单位内部也是存在“不特定的对象”。笔者下面分别略论如何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界定“特定对象”与“不特定对象”。
1、近亲属。近亲属原则上可以认为是特定对象。因为近亲属基本以血缘或者姻缘关系为基础,或者有着长期共同生活的经历,在经济利益上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或者—·致性,因此近亲属之间发生的资金流动,具有相对的封闭性,一般不宜界定为社会不特定公众。至于近亲属的范围,初步认为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由于中国是一个熟人社会,该种认定也符合大众的心理预期。
2、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属。由于此类亲属具有一定程度的开放性,因此既不能一概认为是“特定对象”,也不宜全盘归入“不特定对象”的范畴,否则将会导致案件认定的宽严失据。笔者认为,对于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属能否属于“特定”的集资对象,需要在确定亲属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彼此之间的日常关系是否紧密。如果日常交往密切、关系亲近的,即使是远房亲戚,亦应认定为“特定对象”;反之,即使是血缘或姻亲关系较近的亲戚,如果平时彼此不常走动、较少联系,也应当认为是“不特定的对象”。
3、朋友。应当承认由于现代社会通讯便捷及多样化,社会网络能够无限放大,“朋友”的概念已经泛化,因此对于集资人以“朋友”关系来主张出资人系特定对象的,需要特别慎重,不能仅以“认识”、“认识多年”、“经常交往”等就认定为特定对象。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考察:
一是双方认识及交往的基础、持续时间和巩固程度。
二是借款的基础和目的,是基于投资获利还是基于朋友的情谊帮扶。如果借款人在所谓的朋友或者熟人之间以高额利息或者其他回报为诱饵进行资本运作,仍然应当认定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4、单位内部成员。在现代社会,企业规模的扩大,意味着对企业对员工私人之间行为的制约性的缩减,也就是说私人之间的行为难以受到企业约束和管制,容易扩散。既然企业内部的员工和员工之间存在一定(很大)程度的开放性,那么就很难认定彼此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因此,具体对于单位内部成员之间特定关系的界定,就应当参考上述“朋友”的关系的界定。
二、非法集资怎样认定
非法集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
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一)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这里要特别强调法律拟制人格主体——单位,否则,我们将无法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单位(既可以是一个单位单独实施,也可以是单位与自然人、单位与单位共同实施)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通过《刑法》来规范。
(二)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当事人明知自己的非法集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单位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况下,这种故意体现为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的利益故意追求特定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单位犯罪故意是单位成员的共同认识和意志,严格区别于单位成员个人的认识和意志。
(三)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集资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资本的运作过程,即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将不特定对象的资金集中起来,使他们成为形式上的投资者(股东、债权人),往往是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大,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四)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依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集资行为。主要是以非法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其他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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