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有关国家专职部门依申请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将不动产上的种种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事实行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指的是登记这一法律事实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所赋予的实际作用,它是整个登记制度的核心。
物权登记与非登记
引言:机动车的种类五花八门,用途也千差万别,是否所有机动车均应一律以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法,看来不能一概而论。
其一,机动车通常都要上路行驶,从事运输工作,但也不尽然。
例如,在新车买卖过程中,汽车经销商从汽车生产厂家购买汽车,再将汽车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此时汽车仅仅是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出现,尚未投入道路运输。又比如,许多农村的手扶拖拉机只是在田间地头从事运输和耕作,基本上不会在公众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对尚未投入或根本不会投入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来说,一般不会也无须到机动车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明确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言下之意,如果机动车不上道路行驶,也就不必办理登记。这些无须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与道路交通安全无关,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交通工具,故应当与一般动产作相同的处理,以交付而不是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况且,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要进行物权登记既不符合交易常理,在技术上也难以实现。例如,汽车生产厂家要出售汽车给经销商,不可能先将汽车登记为汽车生产厂家自己所有,再办理转移登记,将汽车过户给经销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汽车生产厂家将汽车交付给经销商即可完成汽车所有权的转移。
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也有若干立法例可资参照。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683条规定:当以下财产为标的时,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其他公示方式的情况下,下列条款规定的文件应当以登记的方式公示:
(1)在海商法典规定的登记簿中注册的轮船和驳船;
(2)在海商法典规定的登记簿中注册的航空器;
(3)在机动车登记簿中注册的机动车。运用反向解释规则,该条文可以理解为,未在机动车登记簿中注册的机动车不必以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法。
其二,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它所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均属于机动车。
考虑到机动车价值比较大,且牵涉到公共安全,故在交易上应相当慎重,以登记作为其所有权、抵押权的公示方法较为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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