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仕海,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重庆市彭水县人,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彭水县靛水乡前进村六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仕海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仕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唐仕海在黔江城区李功江的“七元自助餐馆”就餐时,发现店主李功江的衣服放在餐馆立柜下面,遂趁其不备将衣服盗走。被盗衣服内有现金4000余元人民币,被害人李功江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证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唐仕海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唐仕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功江的陈述,证人唐永强、兰枝菊、张远琴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仕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仕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偶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仕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唐仕海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廖小萍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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