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特别规定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管辖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物业纠纷诉讼管辖权归属规定
有物业纠纷管辖权最终归属应该有由不动产所在地当中法院进行审理。以下具体的判别标准:
(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因对不动产的使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发生的纠纷。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虽均未明确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纠纷,但也并未限制不动产纠纷类型,对此应采取宽松理解,无论是不动产物权纠纷还是不动产债权纠纷,都应适用专属管辖制度。
不动产物权纠纷是基于物权的确认、分割、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保护,以及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纠纷。从物业服务内容看,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包括对小区业主共有部分、共有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公共秩序、安全、消防等事项的协助管理和服务,以及广告等公共收益的收取、使用进行公示说明等。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目的亦是为了业主更好地使用、保护和管理自己的专有和共有之不动产物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之症结亦在于业主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服务不到位继而拒交物业服务费,案件之审理多牵扯到合同双方对专有和共有部分物权的使用、管理、收益、保护等。认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合理合法。
(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按不动产专属管辖符合“方便当事人、方便法院”的两便原则。
《民事诉讼法》设计管辖制度之原则和目的即在于为了“方便当事人、方便法院”这一两便原则。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之设置目的亦在于方便法院调查相关不动产状况及围绕不动产之确认、分割、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保护等情况,并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
协议管辖之设计在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物业服务合同多为格式条款,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签订合同之时,或并未告知协议管辖条款之存在,或虽告知而业主误以为物业服务企业所在地与其不动产物业所在地一致,或业主虽完全知情而迫于格式合同难以更改之无奈而签订等情形大可存在。
若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与其不动产之密切联系而不顾,允许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物业所在地以外法院管辖,既有碍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削弱业主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之积极性,亦可能并没有正真尊重业主一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且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故认可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管辖有效,实有不妥。
(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按不动产专属管辖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和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房屋租赁合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等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是考虑到这些涉及到不动产的特殊类型合同纠纷往往与当地的土地政策和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高度关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和判后的执行,也便于防止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裁判的关键在于对物业服务质量的评判,房管局等主管部门对当地小区物业服务质量的考评结果往往成为法院裁判的重要参考,而各地物业服务的整体要求和水平不尽相同,房管局等主管部门和法院的评判标准也可能略有出入,将物业服务合同按不动产专属管辖,无疑也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和判后的执行。
同时,物业服务合同具有业主一方是人数众多的特点,通常因服务质量双方已产生的不少矛盾后才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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