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春天,崔某经人介绍认识了丁某,二人婚后一段时期生活平静而幸福,不过时间久了,二人因为性格不同,夫妻关系开始渐渐紧张起来。因关系不睦,自2009年起二人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彼此也无经济来往。2011年5月,崔某起诉要求与丁某离婚未果后,于2012年4月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不料离婚官司还没有结果,崔某又突然收到了法院送达的诉状和开庭传票,成了被告。原来,在二人分居生活期间,丁某在2011年3月10日向其朋友彭某借了15万元钱,但借款到期后,丁某却迟迟推脱不还,于是,彭某便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丁某和崔某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偿还这笔债务。
庭审中,丁某承认向彭某借了15万元,双方对此没有争议,但对这15万元借款到底是丁某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展开激烈争论。
彭某认为,借款发生时丁某还没有和崔某离婚,借款系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他们共同偿还。丁某也持同样的看法。
而崔某称其虽然与丁某系夫妻关系,但从2009年开始到丁某借款时其与丁某已经分居近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丁某向彭某借款一事其既不知情更没有受益,她认为此债务应属于丁某的个人债务,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她的诉讼请求。
分居期间借款属夫妻个人债务
丁某向彭某借款15万元应予偿还。关于崔某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源于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但日常家事代理权应有合理的范围,对夫妻一方擅自处理涉及家庭共同生活的重大事项的行为,则不应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同时,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参照以下两个标准予以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有,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均应视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本案中,从崔某提供的证据判断,丁某向彭某借款虽然发生在崔某、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丁某向彭某借款时,因感情不睦,崔某与丁某已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彼此无经济来往,崔某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其没有享受到利益,且丁某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在此情况下,丁某以其单方面名义的负债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最终判决,丁某与彭某之间的15万元债务,属于丁某个人债务,崔某无需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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